安新县湘联鞭炮厂
龚义深(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蠡县土畜产品公司
原告:安新县湘联鞭炮厂。
住所地:安新县刘李庄镇西白庄村。
负责人:王国兴。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龚义深,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
负责人:张亚勇。
原告安新县湘联鞭炮厂与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湘联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的负责人张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承认原告安新县湘联鞭炮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赊购原告的货物卖出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其要求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愿行使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与本判决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湘联鞭炮厂货款4975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2元,由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承认原告安新县湘联鞭炮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赊购原告的货物卖出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其要求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愿行使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与本判决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湘联鞭炮厂货款4975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2元,由被告蠡县土畜产品公司承担。
审判长:齐旭光
书记员: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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