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
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杨某某奥柯某鞋厂
王某某
原告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杨某某奥柯某鞋厂。
经营者王占全,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杨某某奥柯某鞋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42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42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金环
审判员:白江平
审判员:田振生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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