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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新庄窠村。法定代表人:李国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王玉莲,均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8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纸制品制造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制品,至今欠原告货款7280元。被告拖欠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克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克彬自2015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纸箱,至2016年1月24日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280元未付,并于同日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付款,原告遂于2018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克彬所立欠据证实。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彬购买原告的纸箱,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拖欠原告货款应依原告催要及时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原告催要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催要货款的具体日期,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其有关损失的证据,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280元及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刘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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