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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安新县三台美虹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新庄窠村。法定代表人:李国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三台美虹制鞋厂,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经营者:李建新,男,成年,住安新县。

原告国运纸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42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给付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纸制品制造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至今欠原告货款54422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美虹制鞋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美虹制鞋厂经营者李建新于2017年8月19日给原告书写“美虹鞋业收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422元。因被告美虹制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美虹制鞋厂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纸制品制造企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盒,2017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美虹制鞋厂经营者李建新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欠国运包装盒款54422元”。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纸制品公司)与被告安新县三台美虹制鞋厂(以下简称美虹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三台美虹制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美虹制鞋厂购买原告的纸盒,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原告要求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美虹制鞋厂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三台美虹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422元及自2018年1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安新县三台美虹制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熳

书记员:刘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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