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住所地安新县同口镇郝关村。
经营者:刘占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的经营者刘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棉纱款7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化纤纺织业期间,自2015年前与被告发生棉纱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买受原告的棉纱,时有拖欠。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先后七次总计欠下原告棉纱款74300元,由被告分别立下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登记为经营者刘占江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为刘占江、赵冬勇等人合伙经营棉纱、涤纶化纤纱加工与销售生意的合伙企业。被告宋某与原告销售人员赵冬勇联系多次购买原告的货物,货款有时拖欠,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给原告立下欠据七份,总计拖欠原告货款743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合伙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书: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由赵冬勇个人经营,原有债权债务归原全体合伙人负责,原告的手续证件交给赵冬勇。2017年3月31日、5月7日,赵冬勇等部分合伙人两次收取被告货款17100元,余款572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多次购买原告的货物,曾拖欠原告货款74300元,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欠据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100元,有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赵冬勇等人出具并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赵冬勇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不认可,但赵冬勇作为原告销售人员和合伙人之一,赵冬勇收取货款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将货款偿还给赵冬勇亦是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正当行为。被告已给付货款部分应予扣除,尚拖欠货款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货款5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615元,原告安新县同口镇合力化纤纺织厂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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