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张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小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参参,男,系该公司生产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财,男,苗族,农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3068元、双倍工资17760元、经济补偿金3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7)4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单位采用计件工资,并非定额月工资,仅凭被告的说法即按月工资为3600元计算其剩余工资、双倍工资,证据不足;原告突然离职,未在30天前通知原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绐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陶某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除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3068元、双倍工资17760元、经济补偿金3267元之外,还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种是成型车间-压机工种,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已签署了吉某某公司各车间工人、工序、工资确认单,月工资为3400-3600元,仲裁裁决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不合理,被告出于时间考虑,想尽快解决才没有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双方发生过劳动争议并经过仲裁。3.被告陶某财的3-9月份考勤表,证实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分。4.被告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欠其工资2082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考勤表能证实被告进厂时间、离厂时间。对计件的工资形式不认可,进厂时约定月工资3400-3600元,另外即使是计件也应当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计件数量不认可;对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结算,被告不认可这种结算方式。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陶某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身份。2.工牌一个,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3.光盘一张,里面有四个视频,系陶大妹、陶某财、陈正月在原告处的工作场景,录像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9月3日。证实陶某财的工种为压机,月工资应按3600元计算。4.《吉某某公司招工福利》打印图片一张,系原告2017年2月15日对外发布。证实原告承诺的所有工种中最低的工资为3400-3600元。5.《吉某某公司各车间工人、工序、工资确认单》一页,证实被告进厂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月工资为3400-3600元。6.仲裁的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仲裁过程。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六没有意见;对证据二,工牌不是原告公司发放,但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认可工作场景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3600元;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认可被告进厂时间是2017年3月8日,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某财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9月4日在原告吉某某公司工作,共计五个月零二十八天,月工资为3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支取工资8292元,剩余工资11881元至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安劳人仲案字[20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陶某财剩余工资13068元、双倍工资17760元、经济补偿金3267元,合计3409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工作视频光盘、吉某某公司招工福利、吉某某公司各车间工人、工序、工资确认单、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某财提交的吉某某公司各车间工人、工序、工资确认单能够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400元,且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已支取工资8292元,原告称被告欠其饭费、电费、车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的工资11881元(3400×5+3400÷30×28-8292)。原告虽辩称被告的工资实际按考勤表记载的计件工分支付,但被告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自用工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工资数额为16773元(3400×4+3400÷30×2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且原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700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11881元、双倍工资16773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共计30354元,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与被告陶某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张参参、被告陶某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原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陶某财工资11881元、双倍工资16773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共计30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熳
书记员:刘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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