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
负责人郝利彬,该厂厂长。
住所地安新县芦庄乡南边吴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苏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多次从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处加工印染毛巾等纺织品,共累计欠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染费127660元,在此期间,通过银行分5次汇款4万元整(2015年7月20日汇款10000元、2015年9月25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汇款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汇款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汇款10000元)用于偿还加工费。
另查明,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认可其厂内现存有李某某的22锅白坯布,2锅已加工完成的布。
以上事实,原、被双方各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从事经商行为过程中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某所欠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的加工费应予清偿,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现存李某某的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加工费87660元。
二、原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22锅白坯布、2锅加工完成的布。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为14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16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涛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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