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宝、唐占英,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占英、被告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25,650.67元及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之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7125‰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拍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公司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4092015104341号企业借款合同、保定安新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24092015488213号抵押合同。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7.3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位于安新县三台镇张村村北的安他项(2015)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2015年12月31日,我社已发放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被告自2017年7月未按规定结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8年1月25日结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25,650.67元。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吉某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还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安他项(2015)第03-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吉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所有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后,原告提交涉案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打入被告账户的银行流水两份,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公司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4092015104341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7.3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9.57125‰。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公司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24092015488213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安新县三台镇张村村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安他项(2015)第03-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吉某某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吉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某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被告吉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5,65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吉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5,650.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原告取得土地他项权证书,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拍卖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5,650.67元,并按照月利率9.57125‰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安新县三台镇张村村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0元,减半收取计35,390元,由被告安新县吉某某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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