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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三台顺达复合厂与凡守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三台顺达复合厂,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
经营者:王亮,男,汉族,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守记,男,汉族,农民,河南省淮滨县人,现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三台顺达复合厂与被告凡守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守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起诉日至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复合材料厂,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累计欠下原告复合材料款3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写下欠款载明欠货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1.5倍给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守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顺达复合厂货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凡守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芳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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