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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毕月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
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毕月新

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新县。
负责人任占录,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月新,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村村委会”)与被告毕月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云、被告毕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将大王淀750亩集体土地对外公开招标,本村村民刘福生以每亩每年806元的价格中标,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0月10日。
土地交付时,该地块被被告抢种侵占。
后刘福生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承包费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因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5,9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增加141,987元,诉请总额变更为464,25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侵权不成立。
本案所涉土地原为王铁根承包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我通过转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又与我签订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5日,承包价格每亩每年420元。
承包到期超一天后,2015年6月16日收完的小麦,我告诉村委会我收完了,村委会也去人看了,也告诉刘福生了。
过了十多天,没人耕种,我就又种上玉米了,种完过了十多天,村委会找我去村里。
村委会没有通知我交付土地,刘福生也没有进场耕种,当时正值种植玉米的季节,如不及时耕种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土地荒芜、浪费资源,我出资在该地块内耕种了玉米,期间村委会及刘福生没有任何反应,耕种完成后村委会找到我,我表示如果村委会要收回土地我完全服从,把我出资的种子化肥款返还给我,我马上交还土地,但村委会没有答复,后因风灾我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村委会还配合我给我出具了证明材料,等收货玉米时我又表示村委会可以收割,村委会亦没有答复。
以上足以证实村委会对承包期限到期后我出资耕种玉米默认,我耕种土地并非强占,是为了避免资源浪费,并非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按照刘福生的中标价格向我主张损失系无理要求,应按照我承包土地时的价格每亩每年420元支付村委会承包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2015)安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2016)冀06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2014年原告公开发包该土地,刘福生以每亩每年806元中标,承包交接时土地由毕月新耕种,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刘福生承包款及利息,证实因为被告抢占土地导致村委会被刘福生起诉造成巨大损失,有承包费、利息、诉讼费损失,并由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数额不合理。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的终止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证实应按承包合同上的价格每亩420元计算,村委会与刘福生的合同没有签字,不应以806元计算。
二、原告与王铁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证实被告耕种的这地是中标取得的,证据一协议书是由这份合同延续来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招投标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以刘福生中标价提出,具有公正性、合理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是420元招标不能证实现在还是4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成立、被告毕月新以每亩每年420元的价格承包大王淀750亩土地并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的事实,有原告与王铁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刘福生竞标成功的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因被告毕月新在承包期到期后迟延交还土地至2015年10月份,致刘福生未在承包期限起始时实际经营、使用该土地,刘福生将狮子村村委会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狮子村村委会返还刘福生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部分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毕月新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交还土地,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刘福生所交承包费每亩每年80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计算标准不认可,称应按照被告的承包费每亩每年420元的价格计算,因毕月新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清理土地,其对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按照每亩每年806元的价格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应按照毕月新所交承包费价格每亩每年420元计算毕月新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损失金额为119,096元(420元×750亩÷365天×138天)。
原告主张按照年息百分之五点五自刘福生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之日即2014年10月4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并赔偿原告诉讼费,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份,因原告向刘福生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并非因被告毕月新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被告毕月新应承担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份其占用土地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五点五计算系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利息为2,477元(119,096元×0.055÷365天×13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毕月新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5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各项损失共计121,573元。
二、驳回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4元,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100元,被告毕月新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成立、被告毕月新以每亩每年420元的价格承包大王淀750亩土地并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的事实,有原告与王铁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刘福生竞标成功的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因被告毕月新在承包期到期后迟延交还土地至2015年10月份,致刘福生未在承包期限起始时实际经营、使用该土地,刘福生将狮子村村委会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狮子村村委会返还刘福生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部分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毕月新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交还土地,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刘福生所交承包费每亩每年80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计算标准不认可,称应按照被告的承包费每亩每年420元的价格计算,因毕月新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清理土地,其对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责任,故对其主张按照每亩每年806元的价格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应按照毕月新所交承包费价格每亩每年420元计算毕月新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损失金额为119,096元(420元×750亩÷365天×138天)。
原告主张按照年息百分之五点五自刘福生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之日即2014年10月4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并赔偿原告诉讼费,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份,因原告向刘福生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并非因被告毕月新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被告毕月新应承担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份其占用土地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五点五计算系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利息为2,477元(119,096元×0.055÷365天×13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毕月新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5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各项损失共计121,573元。
二、驳回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4元,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100元,被告毕月新负担2,164元。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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