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康某组合底厂,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经营者:王超。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村。法定代表人:马芳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康某组合底厂与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康某组合底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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