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康某组合底厂,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经营者:王超,男,汉族,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兴元泰制鞋厂,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村。经营者:李贺仓,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康某组合底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鞋底款10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鞋底,截止2017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鞋底款10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兴元泰制鞋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元泰制鞋厂自2015年至2017年初多次购买原告康某组合底厂生产的鞋底。2017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103800元未给付,由被告厂会计李妍(系被告经营者李贺仓之女)给原告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李妍于2017年7月30日所立欠据证实。
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康某组合底厂(以下简称康某组合底厂)与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兴元泰制鞋厂(以下简称兴元泰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组合底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元泰制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鞋底,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拖欠原告货款应依原告催要及时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兴元泰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康某组合底厂货款103800元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被告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兴元泰制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刘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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