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三台锦坤鞋材商行,住所地安新县。经营者:张宏宾,男,汉族,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安新县。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三台锦坤鞋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27477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化工油墨鞋材商行,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货物。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27477元,由被告刘某写下欠条予以证实欠货款数额。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望请依法裁决。被告刘某、杨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2017年多次购买原告安新县三台锦坤鞋材商行经销的化工鞋材,并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8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477元未付,由被告刘某给原告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于2018年2月10日所立欠据、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刘某、杨某银行存款1177.7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鞋材,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原告货款127477元应依原告催要及时给付。被告刘某虽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立下欠据,但此债务系与被告杨某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原告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新县三台锦坤鞋材商行与被告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三台锦坤鞋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锦坤鞋材商行货款127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诉讼保全费32元,共计1457元,由被告刘某、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