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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三台诚得利鞋料店与安新县三合村瞬意發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三台诚得利鞋料店。
经营者:张振栋,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三合村瞬意發鞋厂。
经营者:杨园(源)通,农民。

原告安新县三台诚得利鞋料店与被告安新县三合村瞬意發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三合村瞬意發鞋厂经营者杨园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新县三台诚得利鞋料店系经营零售鞋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安新县三合村瞬意發鞋厂系经营制造销售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4年开始购买原告的鞋革,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当日由该厂经营者杨园通给原告出具了其厂的收货单,载明:总欠诚得利革款26,200元贰万陆仟贰佰元园通2015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者杨园通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鞋革尚欠原告革款26,200元,由原告陈述及被告经营者杨园通出具的收货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三合村瞬意發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诚得利鞋料店货款人民币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被告安新县三合村瞬意發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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