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李晓香
杜启林
高某某
高某某
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晓香。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启林,钟祥市丰乐司法所干部。
被告高某某,务农。
被告高某某,务农。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对原告安某某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于同年6月27日恢复审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香、杜启林,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17时,原告安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乐镇安桥村一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54061.45元。
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十级,赔偿指数12%,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180.4元(其中医疗费54061.45元、住院伙补1850元、误工费25850元、护理费1292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51610元)。
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A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高某某鄂H×××××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鄂H×××××小型轿车检验情况。
A3: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钟祥市人民医院、钟祥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资料1套。
证明:1、原告在上述三个医院住院37天;2、原告的伤情;3、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A4:湖北省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1、原告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原告伤后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180日;3、后期治疗费20000元。
A5:原告的医疗费发票7张。
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54061.45元。
A6:鉴定费发票1张。
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
A7: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2950元。
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开支的交通费。
A8:钟祥市丰乐镇安桥村村委会证明2份、原告母亲项金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母亲项金芝基本情况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具体意见在质证中予以阐述;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不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3、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二被告过错责任较小,不应承担40%的责任,应该承担10%至20%的责任;4、被告已垫付22457.38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减;5、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22457.38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高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证明高某某居住于钟祥市,高某某居住于钟祥市××××镇。
肇事车辆放在高某某家中,高某某未经高某某同意,擅自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双方非借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对原告证据A1、A2中交通事故认定书、A3中住院天数及伤情程度、A5中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A6无异议,对A2中高某某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肇事机动车鄂H×××××小型轿车于2009年11月份购买,最后一次年检是2013年11月,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根据公安部门机动车检验规定,在二个年度检验期内可以补检。
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没有补检。
对A3证明作用提出无医院医生建议“需继续治疗”医嘱。
对A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伤残赔偿指数过高,应为10%的指数;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与客观事实不符,计算时间超过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误工期限只能计算90天至180天,护理期限只能计算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或90天。
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
对A7提出在500元至800元之间比较合理。
对A8提出应提交被扶养人项金芝生育子女具体情况。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了项金芝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后,被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高某某证据B1,被告高某某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提出,高某某的车放在高某某的家中,高某某能够拿到车钥匙开车,高某某不可能不知情。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作出证据效力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的鄂H×××××号小型轿车应在法律规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该车未年检而无法投保,在被告高某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保障,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
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本院对证据A2证明作用予以采信。
关于A3证明作用,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均有医院医生“继续住院治疗,颅内出血看脑外科,牙齿缺损看口腔科”医嘱记录,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A4,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高某某两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均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证据A4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A5中丰乐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张,经本院审查,该票据盖有丰乐卫生院印章,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A7,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两次提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结论。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使用该车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交通、住宿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宜需开支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46758.05元(其中:1、医疗费5406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误工费25850元;4、护理费12925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44元;10、营养费3600元)。
原告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优先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70%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即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某某系鄂H×××××号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因未对鄂H×××××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将车辆停放于被告高某某家并将车辆钥匙交于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双方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46758.05元由被告高某某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76556.60元,余额70201.4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30%即21060.44元,被告高某某共计赔偿97617.0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2457.38元后还应赔偿7515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75159.66元。
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两次提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结论。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使用该车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交通、住宿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宜需开支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46758.05元(其中:1、医疗费5406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误工费25850元;4、护理费12925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44元;10、营养费3600元)。
原告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优先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70%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即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某某系鄂H×××××号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因未对鄂H×××××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将车辆停放于被告高某某家并将车辆钥匙交于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双方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46758.05元由被告高某某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76556.60元,余额70201.4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30%即21060.44元,被告高某某共计赔偿97617.0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2457.38元后还应赔偿7515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75159.66元。
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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