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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高志昌、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程利峰,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志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高志昌、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高志昌、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安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志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安某某提交保险单二份,被告王某某行车本、被告高志昌驾驶证,证明被告高志昌驾驶的冀A×××××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55185.92元+32938.15元=88124.07元,相关证据:两次住院病历2份、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2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3天)*100元/天=4000元,相关证据:赵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
3、营养费(27天+13天)*50元/天=2000元,相关证据:赵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
4、误工费3500元*4个月=14000元,相关证据:赵县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李彦彦误工情况。
5、护理费101天*100元=10100元,相关证据:护理人员李彦彦系原告妻子,赵县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
6、交通费1680元(包括抢救费400元),相关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7、外购药10029元,住院期间在石家庄神威大药房购药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
被告质证认为:
对两张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3张神威大药费的发票,外购药没有医嘱记录,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月工资3400元,且证据不足。护理期间过长,营养费数额过高,没有相关医嘱。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单位负责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营养费50元每天,标准过高,且没有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乘车人姓名、时间,且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主张:我方为原告垫付1900元,给付了原告妻子李彦彦,垫付款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主张没有异议。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88124.0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有医院病历证实,予以认定。
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4、误工费3500元×4个月=14000元,原告在赵县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450+3400+1820)元=8670元÷90天=96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0天×96元=3840元,因诊断证明与病历均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无法支持,故原告住院期误工费为3840元。
5、护理费101天*100元=10100元,由原告妻子李彦彦护理,李彦彦在赵县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000+3000+1700)元=7700元÷90天=86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天×86元=3440元,因诊断证明与病历均没有记载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40元。
6、交通费1680元(包括抢救费4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姓名与时间,不能证明为该事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应为500元。
7、外购药10029元,均发生在出院后,且没有医生处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1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904.07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安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志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99904.07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0000元(医药费)+77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78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志昌按责任承担。因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高志昌应承担82124.07×30%=24637.22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17.22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900元,应扣除。
综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17.2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给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承担285元,被告高志昌承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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