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王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曹某某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曹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曹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滦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4年10月16日本院重新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寇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盖世杰、人民陪审员刘庆禄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王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安某借款,并由被告曹某某为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曹某某之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安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和被告曹某某均主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间及担保期限为一年,但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原告安某要求担保人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安某及被告王某、被告曹某某均认可2013年原告安某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无力偿还并给原告安某出具利息欠条,原告安某始知权利被侵害,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安某提交了借条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安某与借条中的“安财”系同一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安某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安某借款,并由被告曹某某为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曹某某之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安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和被告曹某某均主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间及担保期限为一年,但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时间及担保方式,原告安某要求担保人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安某及被告王某、被告曹某某均认可2013年原告安某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无力偿还并给原告安某出具利息欠条,原告安某始知权利被侵害,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安某提交了借条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安某与借条中的“安财”系同一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安某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寇媛媛
审判员:盖世杰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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