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卢金岳,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一期2#楼103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0084189Q。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学,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043.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艾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在112线兴隆县三义村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安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被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艾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艾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面包车,在112线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兴隆镇三义村路段向后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安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伤后被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脑外伤神经反应症。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2017年11月29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安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8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130天×50元/天),营养费2,600.00元(130天×20元/天),护理费17,260.00元(86天×100元/天+8,660.00元),误工费13,975.68元(60.24元×232天),残疾赔偿金23,838.00元(11,919.0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12,863.06元。艾某某为安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已为安某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艾某某驾驶的冀H×××××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安某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32天。关于安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实际酌定为3,000.00元。
原告安某与被告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慧,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学、刘志,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艾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安某撞伤,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艾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安某的损失,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73,073.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96,592.57元,合计赔偿原告安某169,666.25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安某的10,0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安某159,666.25元。二、被告艾某某赔偿原告安某鉴定费1,260.00元。三、原告安某返还被告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减半收取计795.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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