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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94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赵某驾驶冀C×××××货车与安某某驾驶的冀F×××××\挂冀F×××××货车在京哈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赵某驾驶的汽车起火燃烧致赵某死亡。高速交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安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应由该公司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某某的冀F×××××\挂冀F×××××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但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在主车车损险保险期间内的2016年5月26日,赵某驾驶冀C×××××货车与安某某驾驶的冀F×××××\挂冀F×××××货车在京哈高速上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死亡。高速交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此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但诉讼中请求的损失系挂车损失,未请求主车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又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要件。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仅就主车投保了车损险,而未对挂车投保车损险,故其请求让被告在主车车损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挂车车损的保险金,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对主车车损而言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挂车车损而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要件,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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