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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马某、杨某某、河北安某轴承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马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河北安某轴承有限公司

原告安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运输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出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安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东环路西。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马某、杨某某、河北安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马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安某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医药费481.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2,58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报告单显示原告伤情不严重,误工日期不应太长,原告虽有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费应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书医嘱明确,原告主张误工20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74.4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所提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公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货物运输费1,200元,违约金2,339.35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某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2,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公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
冀E85306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作为冀E85306、冀DTF9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0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40,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安某某89,052元。公估费7,7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马某、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0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5,570.5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06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89,052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7,780元,被告马某、被告河北安某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医药费481.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2,58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报告单显示原告伤情不严重,误工日期不应太长,原告虽有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费应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书医嘱明确,原告主张误工20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74.4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所提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公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货物运输费1,200元,违约金2,339.35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某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2,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公估费7,780元,施救费2,000元。
冀E85306号车在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作为冀E85306、冀DTF9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0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81.52元、误工费2,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40,765元、货物损失46,287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安某某89,052元。公估费7,7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马某、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0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5,570.5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85306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89,052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7,780元,被告马某、被告河北安某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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