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志强
郑曼青(北京包诚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曼青,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54164-4。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志强诉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曼青,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以及向其他有权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安志强于2008年6、7月间为被告工地施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古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9月底,原告于古冶区华瑞现代城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月5日,原告安志强到古冶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2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安志强诉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此原告安志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原告安志强已经完成了挖土方等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安志强诉请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649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追加刘滨山、鲁俊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无需追加,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志强拖欠的工程款1076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以及向其他有权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安志强于2008年6、7月间为被告工地施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古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9月底,原告于古冶区华瑞现代城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月5日,原告安志强到古冶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2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安志强诉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此原告安志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原告安志强已经完成了挖土方等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安志强诉请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649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追加刘滨山、鲁俊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无需追加,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志强拖欠的工程款1076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3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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