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志峰。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杨,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安志峰诉被告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峰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杨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借原告10000元有被告袁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因被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袁某某所书写的借条,“如逾期未还自愿偿还﹤1500﹥元整壹仟元整”大小写不一致,原告主张是被告写错了。从人们的书写习惯上看,大写金额因字型较复杂不易涂改,而小写金额容易出现涂改,本案运用逻辑推理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这笔钱是合伙做生意的。被告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借条上所写“如逾期未还自愿偿还1000元”,在原告带领很多人到我所开办的西向阳村启蒙教育幼儿园威胁我不按照原告所写的的证明抄写,就让人堵我的校门口,我抄了一遍。被告袁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也未提起撤销之诉。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志峰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惠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韩振峰 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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