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九子大道**号中天花园**栋**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3031656T。
法定代表人:纪来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乔木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70913622G。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丛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满足,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和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村镇银行”)与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王和祥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九华村镇银行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8年6月4日的审理,后魏某、王和祥以及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陈刚参加了2018年10月25日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村镇银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正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72877.70元及利息63867.54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自2017年10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87287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止;2、判令正安公司承担九华村镇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判令魏某、魏星对正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丛秀丽、王和祥分别对魏某、魏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九华村镇银行对正安公司抵押的“正安1”散货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九华村镇银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59208.95元,将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6万元,将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对对正安公司抵押的“正安1”散货船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该轮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确认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九华村镇银行和与正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年利率8.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3.05%。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九华村镇银行和与正安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正安公司以其所有的“正安1”轮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九华村镇银行还与魏某、魏星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九华村镇银行依约向正安公司发放了借款,正安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正安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7122.3元,余款至今未还。九华村镇银行认为,正安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魏某、魏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丛秀丽系魏某之配偶,王和祥系魏星之配偶,魏某、魏星作为股东经营正安公司的行为,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获利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丛秀丽、王和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辩称:1、九华村镇银行与正安公司签订的是中长期的贷款合同,未到还款期限,正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应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2、九华村镇银行主张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5%,超过了基准利率的2.3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3、正安公司所负债务未到期,魏某、魏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九华村镇银行与正安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涉案保证合同并非魏某、魏星为涉案借款签订。5、正安公司不存在涉案债务,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九华村镇银行要求丛秀丽、王和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九华村镇银行对涉案船舶不享有优先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和祥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魏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为正安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与王和祥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王和祥未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九华村镇银行也未举证证明王和祥对魏星提供的涉案担保行为作出了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的规定,九华村镇银行要求王和祥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人正安公司是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并不是为了个人的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九华村镇银行的不应得到支持。4、九华村镇银行称魏某、魏星作为股东经营正安公司的行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获利均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有乙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魏星是正安公司的股东,但王和祥不是,也未参与正安公司的经营。第二,正安公司是借款人,借款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获利的是正安公司,魏星只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并未用于魏星的家庭共同生活。第三,魏星虽然是正安公司股东,但自正安公司借款以来,正安公司未对股东进行分红,并不存在获利。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九华村镇银行应当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因此,请求驳回九华村镇银行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王和祥提交的证据,九华村镇银行、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九华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王和祥称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九华村镇银行提交的村银(市场)行(部)流贷第7843041220160008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九华村镇银行与正安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没有要求魏某、魏星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九华村镇银行的提交的该保证合同,是魏某、魏星未办理其他借款而向九华村镇银行提供的空白合同,合同内容均由九华村镇银行自行填写。本院认证认为,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该保证合同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安公司系一家从事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等的有选择公司,股东为魏某、魏星。魏某与丛秀丽系夫妻关系,魏星与王和祥系夫妻关系。“正安1”轮系正安公司所有的一艘内河钢质散货船,船籍港池州,船舶识别号CN20139997515,初次登记号码270××××0200。
2016年9月23日,九华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正安公司签订村银(市场)行(部)流贷第7843041220160008号《安徽庆阳九华村镇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九华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正安公司签订了村银(市场)行(部)流贷第7843041220160008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魏某、魏星签订了村银(市场)行(部)流贷第7843041220160008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中长期经营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90万元。本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3日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提款日、借款金额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不作调整,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牌告基准利率上浮100%,即月息7.25‰。3、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用。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九华村镇银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制作或保留的正安公司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催收借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正安公司不能仅因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九华村镇银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抵押合同约定,正安公司以“正安1”轮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正安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九华村镇银行可以与正安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日,合同当事人在“正安1”轮的登记机关安徽省池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该轮抵押登记手续,安徽省池州市地方海事局签发的DY2813160113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为正安公司,抵押权人为九华村镇银行,抵押权登记日期2016年9月23日,担保债权数额590万元。
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正安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魏某、魏星愿意为正安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正安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魏某、魏星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九华村镇银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九华村镇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魏某、魏星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九华村镇银行均可直接要求魏某、魏星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魏某、魏星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正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九华村镇银行有权同时、一次或单方向魏某、魏星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魏某、魏星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债权负有清偿义务并无异议。
2016年9月23日,九华村镇银行向正安公司发放了涉案借款,正安公司签署了相应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23日,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年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涉案借款发放后,正安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均按时足额支付了应付利息。但在2017年9月23日,即涉案借款到期之日,正安公司未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魏某、魏星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此后,正安公司的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25日偿还本金27122.3元、利息4277.5元(截至当日的利息全部结清),2017年10月18日偿还利息60.91元,2017年10月19日偿还利息339.9元,2017年10月25日偿还利息0.11元,2017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0.26元,2017年11月14日偿还利息1237.41元,2017年11月24日偿还利息114.98元2017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987.39元,2017年12月8日偿还利息5614.91元,2017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436.65元,2017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158.4元,2018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46.55元,2018年1月18日偿还本金100.65元,2018年1月25日偿还本金76558元,2018年2月8日偿还本金17801元,2018年2月9日偿还本金0.18元,2018年2月27日偿还本金0.88元,2018年2月28日偿还本金0.24元,2018年3月23日偿还本金2.16元,2018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45108.6元,2018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0100元,此后至今未再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九华村镇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魏某、魏星名下银行存款65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魏某、魏星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九华村镇银行因申请该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同时,九华村镇银行为追偿涉案债权,委托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并于2018年6月1日向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一、关于正安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关于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提出的涉案借款为中长期借款,正安公司的涉案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涉案借款应为短期借款而非中长期借款,借款合同对于涉案借款的类型分类存在错误,但并不能因此改变九华村镇银行与正安公司就涉案借款到期日所做约定。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提出的涉案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提出的涉案借款罚息利率标准超过基准利率2.3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1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2.3倍的上限已被取消,故前述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且在借款逾期后正安公司应按照借款执行利率1.5倍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3.05%,九华村镇银行主张在涉案借款逾期后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九华村镇银行依照借款合同向正安公司发放了借款590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魏某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3日,早已到期,正安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九华村镇银行现主张正安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九华村镇银行主张的正安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由于正安公司在九华村镇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了部分款项,相应事实已发生改变,故本院对九华村镇银行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结合九华村镇银行自认的正安公司还款事实,对于借款本金,正安公司至今已偿还276940.56元,尚欠5623059.44元;对于罚息,九华村镇银行确认2017年9月25日前的利息、罚息已结清,故本院自2017年9月26日起算至本案开庭前的最近一个付息日即2018年10月20日,计794634.17元,正安公司在此期间共计还息8950.92元,尚欠785683.25元。正安公司除应偿还前述款项外,还应自2018年10月21日起,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3.05%支付罚息,直至还清所欠借款。
关于九华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因正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九华村镇银行委托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费用6万元。前述费用系九华村镇银行为追偿涉案债权所发生,未超过合理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正安公司承担。九华村镇银行主张正安公司向其支付前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船舶抵押担保
九华村镇银行在起诉时,诉请确认其对“正安1”轮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识错误。但此后九华村镇银行确认其该项诉讼请求实系请求确认其对“正安1”轮享有抵押权,故本院依法对九华村镇银行对“正安1”轮是否享有抵押权作出确认。
本案所涉的“正安1”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正安公司以“正安1”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与九华村镇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能够覆盖九华村镇银行主张的全部涉案债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九华村镇银行就全部涉案债权对“正安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九华村镇银行的债权未获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九华村镇银行有权行使对“正安1”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并就涉案债权与正安公司协议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关于魏某、魏星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魏某、魏星为涉案借款项下保证人,就正安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向九华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正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九华村镇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某、魏星承担保证责任时,尚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九华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魏某、魏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正安公司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涉案债务,故魏某、魏星均应对正安公司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华村镇银行提出的魏某、魏星应对魏某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某、魏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正安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正安公司、魏某、魏星、丛秀丽提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涉案保证合同无效,魏某、魏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丛秀丽、王和祥是否应与魏某、魏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丛秀丽、王和祥不应与魏某、魏星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首先,丛秀丽、王和祥并非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未与九华村镇银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或保证合同关系,也未向九华村镇银行作出债务承担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九华村镇银行无权要求丛秀丽、王和祥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其次,涉案590万元的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显然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九华村镇银行也未举证证明该担保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九华村镇银行主张魏某、魏星经营正安公司所得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九华村镇银行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九华村镇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所涉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
涉案担保包括正安公司提供的“正安1”轮船舶抵押担保,以及魏某、魏星所作连带保证担保。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若九华村镇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正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九华村镇银行有权同时、一次或单方向魏某、魏星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魏某、魏星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债权负有清偿义务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九华村镇银行应当按照前述约定实现债权。因此,九华村镇银行有权在主张行使其对正安公司所属“正安1”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实现债权同时,要求魏某、魏星对正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华村镇银行要求魏某、魏星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23059.44元及罚息(截至2018年10月20日计785683.25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3.05%支付罚息)。
二、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依法确认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所属“正安1”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前述债权与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协议以“正安1”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魏某、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向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魏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40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合计59057元,由九华村镇银行负担2299元,由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魏某、魏星共同负担5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伊鲁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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