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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国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魏海民
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沙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长、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叶继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87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亦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亦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阜阳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审判员:蔡蕾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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