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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铜峰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铜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三路铜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云,铜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慧良,铜峰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8号。
负责人:王颖,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铜峰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慧良,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项3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手持票人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来往,取得票号为3040005121101166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01月06日,出票人全称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14×××11,收款人为湖北二九五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为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34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07月06日,付款银行行号304528010737,地址为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8号。后原告向被告银行多次提示付款,均被被告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截止目前,该承兑汇票已过承兑期限,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兑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项人民币340000元。
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辩称:1、被告从未以票据印鉴不符退过票;2、本案提供的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的诉讼对象应该为华中制药公司;3、被告在此次承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通过背书方式持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该汇票在连续背书过程中虽有记载瑕疵,但背书行为连续,签章真实有效。付款行证明上述银承尚未解付,出票人对付款行即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付款给原告的行为也无异议,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汇票系原告非法持有,故应认定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涉案汇票承兑期限虽届满,但不能否定票据出票、背书及原告最后持票的有效性,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票据权利相当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票据权利丧失系因原告自身原因,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虽应返还相应的票据利益,但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雯芳

书记员: 聂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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