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海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庆,系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德某。
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德某。
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王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宋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庆、欧阳德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保新、欧阳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龙、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韦东驾驶皖A5A567(皖A2678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方向1284KM+100M处停车检修时,被告石海龙驾驶的晋LB3585(晋LM412挂)与韦东驾驶车辆发生冲撞,造成车辆受损、皖A5A567(皖A2678挂)车辆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认定,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4)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海龙承担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车车辆左后部损坏修复费用及货物损失费用。2015年1月25日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州高车认证字(2014)71号认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536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826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车辆修复费用25360元,支付车辆及货物损失的鉴定费6250元。另外,被告石海龙驾驶的晋LB3585(晋LM412挂)系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海龙、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5360元,鉴定费6250元,共计3161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石海龙、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25360元、鉴定费625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石海龙、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增加一点:在事故发生时是欧阳德某驾驶的鲁HN0819先撞击皖L59496,然后撞击了皖A5A567和晋LB3585,间接造成了原告新的损失,欧阳德某存在过错,欧阳德某属于侵权人,欧阳德某是鲁HN0819牵引车所有人,欧阳德某驾驶的鲁HEQ26挂靠于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皖A2678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石海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海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晋LB3585行驶证复印件1份,晋LM412挂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均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晋LB3585(晋LM412挂)在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晋LB3585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以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1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晋LM412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金额5万,也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石海龙、欧阳德某共同承担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左右部损坏修复费用及货物损失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均没有异议,被告欧阳德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案涉及的车损在交通事故的第一阶段已经客观发生,即使没有第二阶段的接触,该损失已经造成,欧阳德某的车辆仅是在与其他车辆冲击后,才与石海龙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冲击力轻微,不足以造成车损。
证据四:沪渝恩施州段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皖A2678挂车辆、车上货物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书没有扣减残值,且在结论书中也明确记载是由当事人对损害项目进行确认,不排除提供质量对等配件或者维修服务,这说明该结论主要是参考了原告方自己的意见,该评估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且该评定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确定。
证据五: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皖A2678挂车辆受损情况和受损的现场照片及碰撞痕迹受损部位的受损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等问题作出的一个鉴定意见,是交警据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不是原告证明车辆受损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价格评定的依据,车损价格评定必须以拆检的结果并参考市场价格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作出更换或修复的相应结论,与价格评定书不能相印证。
证据六:湖北平安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恩施州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250元的事实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536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均认为5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5000元的鉴定费,该缴款书上明确载明:本缴款书付款期为10天,过期无效。对1250元的交通事故鉴定费的发票没有异议。对材料及工时费的发票有异议,发票抬头为皖A5A567、皖A2678挂,从发票的信息看,该材料及工时费是主挂车共同产生的,无法分出挂车实际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9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374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票上记载的时间,是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
证据八: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合肥天汇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成因以及相关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已无法在此重现,而认定相关责任的唯一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鲁HN0819及其挂车的瞬时速度达到69.2km/小时,在如此高速的撞击下,要求欧阳德某承担少部分责任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我方认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由石海龙、欧阳德某共同承担损失,本案中还有其他受损方,因此应当对其保留适当份额,在此基础上,我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2000元,其他无责车辆,各自在交强险1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和欧阳德某共同赔付;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晋LB3585以及晋LM412挂的投保情况;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我方以及鲁HN0819及鲁HEQ26挂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两车商业险根据责任划分赔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5、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石海龙驾驶车辆与在我方投保车辆是否一致以及主挂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6、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扣除相应残值。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机动车代抄单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晋LB3585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晋LM412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均无异议。
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鲁HEQ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但是该挂车已于2014年8月22日以买卖的方式有偿转让给了欧阳德某所有,并于当天将该挂车交付给了欧阳德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22日欧阳德某接车后,行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将该挂车交付给欧阳德某之后,该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2、自2014年8月22日将本案所涉挂车交付给欧阳德某之后,被告就不再是该挂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既不享有该挂车的运营支配权,也不享有任何运营利益,由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3、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欧阳德某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本案所涉挂车,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该挂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该挂车的受让人欧阳德某承担。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卖给了欧阳德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内部沟通,车辆所有人的归属所显示的信息应当为车管所所登记的信息,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买卖合同中的时间不能仅仅以合同上所确定的时间为准,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公证等方面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欧阳德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欧阳德某是涉案车辆鲁HN0819(鲁HEQ26挂)的实际所有人。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是车主,也没有证据显示是车辆货物的所有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欧阳德某不同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到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损在交通事故第一阶段已经客观发生了,欧阳德某只是在事故的第二阶段与皖L59496(皖LE268挂)发生冲撞之后,牵引车的右前部才与韦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了接触,冲击力极其轻微,因此不足以造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间接的新的损失,原告主张欧阳德某间接造成了货物新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二阶段造成了新的损失事实的存在。5、第一阶段是导致整个交通事故的根源,如果没有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就不会发生,欧阳德某就不会承担责任。6、本案交通事故,除责任车辆承担责任外,其他无责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在鉴定数额上没有扣减残值,还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阳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德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欧阳德某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鲁HN0819欧曼牵引车,虽登记车主为欧阳德某,但该牵引车已于2014年8月16日以买卖的方式有偿转让给了欧阳德某所有,并于当天将该牵引车交付给了欧阳德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6日欧阳德某接车后,行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故责任与欧阳德某无关,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在欧阳德某将牵引车交付给欧阳德某之后,本次交通事故与欧阳德某无关。自2014年8月16日将本案所涉牵引车交付给欧阳德某之后,欧阳德某就不再是该牵引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欧阳德某既不享有该牵引车的运营支配权,也不享有任何运营利益,由欧阳德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欧阳德某与欧阳德某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本案所涉牵引车,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属于牵引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该牵引车的受让人欧阳德某承担。欧阳德某不是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欧阳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德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车辆转让合同记载的是2014年8月16日,但被告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公证等方面的证据,要证明车辆实际转让1份证据是不够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欧阳德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欧阳德某在2014年8月16日购买的牵引车,2014年8月22日购买嘉某运输公司的挂车,因为过户需要费用,欧阳德某暂时拿不出钱来,就没有过户,然后不到两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是欧阳德某开车,欧阳德某的妻子孟小灵押车,若不是欧阳德某购买的车,不会夫妻都在车上,从情理上能够说的通,另外,交通事故对欧阳德某夫妻造成了严重伤害。
被告石海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相关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交通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物损失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欧阳德某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鉴定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交通费这一项目,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相对方欧阳德某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阳德某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合同相对方欧阳德某表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皖A5A56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皖A267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皖A5A56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267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组成货运车辆负责运输货物。2014年10月20日,安徽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一批货物,由重庆发往徐州,并由韦东驾驶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2014年10月20日11时09分许,韦东驾驶的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284KM+100M处时在慢车道内时停驶,被告石海龙驾驶晋LB3585(晋LM4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该处时,因遇前方因故停驶车辆偏左处置中,其牵引车右前部先与慢车道内停驶的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冲撞,接着牵引车左前部又呈一定角度与鄂AHL482中型厢式货车右后侧发生冲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第一阶段)。随后,被告欧阳德某驾驶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其车辆右前部先与慢车道内停驶的皖L59496(皖LE26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冲撞,接着其牵引车右前部和左前部又相继撞上慢车道内停驶的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和快车道上斜停的晋LB3585(晋LM4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车上人员欧阳德某及孟小灵受伤,皖L59496(皖LE268挂)重型半挂车左后部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晋LB3585(晋LM4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右后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第二阶段)。接着,当事人刘艳杰驾驶的浙A1K115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其驾驶室右前部追尾碰撞前方因故停驶的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浙A1K115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受损,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车上人员欧阳德某及孟小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第三阶段)。
2014年11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4)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石海龙雾天驾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前方险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欧阳德某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刘艳杰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石海龙承担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东、蔡朝阳在事故第一阶段无责任。当事人石海龙承担晋LB3585(晋LM4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车辆损坏费用,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左后部损坏修复费用及货物损失费用,鄂AHL482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坏修复费用,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三车现场施救费用。当事人欧阳德某承担事故第二阶段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葛志强、韦东、石海龙、孟小灵在事故第二阶段无责任。当事人欧阳德某承担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货物损失费用,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左后部损坏修复费用,四车现场施救费用。当事人刘艳杰承担事故第三阶段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欧阳德某在事故第三阶段无责任。当事人刘艳杰承担浙A1K115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坏修复费用,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左后部损坏修复费用及货物损失费用,浙A1K115重型厢式货车现场施救费用。当事人欧阳德某对事故造成欧阳德某及孟小灵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艳杰对事故造成欧阳德某及孟小灵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07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2015年1月25日,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州高车价认证字(2014)71号认证结论书,认定皖A2678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360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182603元,损失总金额为20796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皖A267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进行了修理,支出材料及工时费25360元。
另查明,被告石海龙驾驶的晋LB3585牵引车及晋LM412挂车均系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石海龙驾驶,石海龙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晋LB3585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晋LM412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欧阳德某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
被告欧阳德某驾驶的鲁HN0819牵引车原属被告欧阳德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8月16日,被告欧阳德某与被告欧阳德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130000元的价格将鲁HN0819牵引车转让给欧阳德某,并已经实际交付,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欧阳德某驾驶的鲁HEQ2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属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8月22日,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半挂车转让给被告欧阳德某,并已经实际交付,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8月24日,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海龙、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25360元,鉴定费625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石海龙、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欧阳德某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石海龙驾驶晋LB3585(晋LM4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与韦东驾驶的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冲撞,造成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后被告欧阳德某驾驶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右前部又与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冲撞,再次造成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2、本案责任何如划分,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运一批货物,由重庆发往徐州,并由韦东驾驶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负责运输货物。2014年10月20日韦东驾驶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经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皖A2678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360元,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受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车损鉴定金额已对皖A2678挂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材料及工时费25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明确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损失,分别向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及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50元、5000元。该两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大小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阳德某认为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应扣减残值,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欧阳德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大小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267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车损25360元、鉴定费62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欧阳德某辩称原告的修理费是主挂车共同产生的,无法分出挂车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均明确记载只有皖A2678挂车受损及受损项目价格清单,并不是主挂车同时产生的修理费用,且四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修理费的权利赔偿主体为挂车车主,即安徽金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对上述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责任何如划分,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海龙驾驶晋LB3585(晋LM4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遇前方因故停驶车辆偏左处置中,其牵引车右前部先与慢车道内停驶的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冲撞,造成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上货物受损。随后,被告欧阳德某驾驶鲁HN0819(鲁HEQ2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其车辆右前部先与慢车道内停驶的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冲撞,接着其牵引车右前部和左前部又相继撞上慢车道内停驶的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和快车道上斜停的晋LB3585(晋LM41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右后部,又造成皖L59496(皖LE268挂)重型半挂车左后部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为石海龙应承担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欧阳德某承担事故第二阶段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因被告石海龙与欧阳德某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均造成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上货物及挂车受损,且两次撞击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因此应由被告石海龙与欧阳德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石海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德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德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损在交通事故第一阶段已经客观发生,欧阳德某只是在事故的第二阶段与皖L59496(皖LE268挂)发生冲撞之后,牵引车的右前部才与韦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了接触,冲击力极其轻微,不足以造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间接的新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责任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其他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100元无责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本案其他无责车辆对原告车辆受损均未产生实际作用力,原告货损与无责车辆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其他无责车辆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石海龙驾驶的晋LB3585牵引车及晋LM412挂车均属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石海龙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石海龙驾驶车辆属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石海龙给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海龙驾驶的晋LB3585牵引车及晋LM412挂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晋LB3585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在晋LB3585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石海龙不仅应承担皖A2678挂车的车损,还应承担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上的货物损失及皖A5A567(皖A2678挂)重型半挂货车施救费,另外还应承担鄂AHL482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坏修复费用,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当预留其他受损主体的份额,本院认为预留1778元为宜,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应在LB3585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2元,在LB3585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83元。
被告欧阳德某驾驶的鲁HN0819牵引车及鲁HEQ26挂车原虽分别属于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但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2日将鲁HN0819牵引车和鲁HEQ26挂车转让给被告欧阳德某,且已经交付,被告欧阳德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欧阳德某、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及鉴定费316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欧阳德某作为鲁HN0819牵引车及鲁HEQ26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先由鲁HN0819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鲁HN0819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由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理2000元,下余部分应由被告欧阳德某赔偿13805元。被告石海龙、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25360元,鉴定费6250元,共计3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83元,由被告欧阳德某赔偿13805元,由原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理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嘉某某嘉某运输有限公司、欧阳德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欧阳德某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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