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衡欧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梁昌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淝河东街XXX号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1幢905。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
原告安徽衡欧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同年12月2日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毅、何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柴明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衡欧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项目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叮咚买菜”的商品分拣、配送及相关业务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项目情况自行组织人员招聘、员工商业保险缴纳及全部用工风险管理等,外包费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结算上月。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若协议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协议,视为本协议自动续约1年,以及对项目费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招聘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将数百名员工输送到被告“叮咚买菜”的指定外包服务地点。被告按约于当月结算、支付上月项目费,并由原告向所属员工发放工资。2019年6月24日,协议约定的1年期限届满,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终止协议,协议按约自动续约1年。2019年8月,被告突然无故停止与原告结算和支付7月项目费,仅支付服务费至2019年7月31日,此前被告已将原告员工挖走,原告没有足够多的员工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2019年7月的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886.60元。经原告上门交涉,被告不予理睬。经了解,原告所属的被告“叮咚买菜”外包服务的全部员工,涉嫌由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供原告所属员工的全部信息资料,由第三人不正当竞争,全部挖走,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并以此劳动力资源与被告建立项目外包关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约金7,014,356.75元;2、支付2019年7月的服务费465,854.45元。
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叮咚买菜”是被告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系争合同期满后,双方确实在继续履行,至2019年8月,因原告没有员工,未履行合同,故被告不存在和原告结算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截止至2019年7月,是按7名员工与原告结算。但双方目前的合同并未解除,如果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仍然同意按约与原告结算费用。原告所述员工跳槽事宜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已结清2019年7月的费用,未泄露原告员工信息、故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人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商品分拣、配送及相关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应根据被告项目情况自行组织人员招聘、员工商业保险缴纳及全部用工风险管理等,为被告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若协议到期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协议,则视为本协议自动续约1年;原告应按被告指定的地点为被告提供服务;项目费由双方综合评估原告人力及其他成本、利润确定,含原告员工工资及综合服务费两项,其中员工劳动报酬部分按照每月提供服务的人数、天数据实计算,综合服务费按原告新招录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750元/人*新招录员工人数;综合服务费包括:原告配送员招聘费400元/人/月,商业保险费以及全部风险管理费、原告项目利润等所有费用350元/人/月,店员招聘费400元/人/月,商业保险费、以及全部风险管理费、原告项目利润等所有费用300元/人/月;支付时间为,项目费以月为单位结算,本月结算上月费用,被告配合原告结算上月项目费用,被告最晚每月11日前汇出项目费,原告最晚当月12日发放原告员工工资,并在12日之前向被告开具并寄出合法有效全额发票;被告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不接受原告服务人员的(被告业务需求变更除外),应当支付相当于原告当月项目费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对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6.3条);双方各自的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均属于各自的财产和权利,双方对在服务期间接触到的(包括服务人员接触到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在服务期间及之后,未经书面授权,不得以泄漏、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对方的秘密信息,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4条);本协议属于双方的保密信息,任何一方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5条)。
同日,双方还签订《反商业贿赂协议书--供应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违约条款等事项进行约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协议履行至2019年8月1日已实际解除。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就2019年7月,涉及向被告提供服务的7名原告员工的费用,被告已与原告结清。
被告称提供服务的原告员工人数由被告根据其各个站点的站长所作统计而确定。原告称其具体提供服务的员工人数由被告人事部门报送原告,经原告确认后,被告对上个月的费用进行结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8年6月25日的《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反商业贿赂协议书--供应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以被告违反系争《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义务为由,依据该协议书的第6.3条、6.4条、6.5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原告的715名员工信息泄漏给第三人并指示第三人和该些员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是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的服务费465,854.45元。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针对被告将原告715名员工信息泄漏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聊天记录等,但从该些材料的内容分析,客观上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泄漏原告员工信息予第三人的行为,亦无法证明被告曾指示第三人与相关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其次,针对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7月服务费465,854.45元的事实,原告应当证明其员工客观上在2019年7月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但原告对于2019年7月之前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原告员工数量的举证,以及对于2019年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数量的举证,均不能得出上述员工在2019年7月已为被告提供了约定服务。而被告就其认可的7名提供服务的员工,已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关于提供服务的原告员工数量,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是根据被告各站点的统计得出,原告还表示该数量在经过原告确认后,由被告予以结算。因此,被告对于2019年7月费用的支付,系建立在原告确认的基础之上。原告称,除上述7名员工,还有若干员工提供了服务,但就该事实的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综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被告违约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衡欧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61元,减半收取计32,0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80.50元,由原告安徽衡欧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