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
被告: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世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
原告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与被告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砾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绿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铂砾耐公司及江西铂砾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铂砾耐公司)原系委托加工合作关系,由原告提供加工服务。双方业务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江西铂砾耐公司签订了《关于分期还款及模具交付的协议》,约定了江西铂砾耐公司返还模具押金、调回模具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三方签订了《关于分期还款及模具交付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模具押金返还义务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部分押金后不再履行义务,并长期占用原告部分厂房,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遗留在原告处的模具运出原告厂区;2.被告返还模具押金6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上海铂砾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江西铂砾耐公司签订的《关于分期还款及模具交付的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大型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应移送安徽省淮北市仲裁委员会或江西省新余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大型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原告与江西铂砾耐公司签订而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而原告、被告及江西铂砾耐公司共同签订的《关于分期还款及模具交付的补充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XXX号XXX幢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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