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凌霄大道北段555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丙丙(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金沙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陈宗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达公司)诉被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申丙丙,被告金砂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宗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安徽科达公司的申请,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裁定,将金砂建材公司建行当阳市支行玉阳分理处的存款冻结13746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马鞍山科达公司与金砂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马鞍山科达公司向金砂建材公司出售一台全自动液压砖机系统设备(包括合同项下的项目实施服务)。总价款252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买方须向卖方现金支付756000元,作为买方保证依约履行合同的定金,买方提货前须向卖方现金支付1512000元作为提货款;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后3日内买方须现金支付126000元验收款。余款1260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自质保期满之日起一周内但最迟不能晚于本合同签订后20个月内,由买方现金支付给卖方。因卖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的除外。”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第二十九条:“质量保证期限,本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签署验收合格书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第三十一条:“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一般质量问题,买方应在问题出现二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根据问题情况,通过电话、网络视屏、发送配件等方式提供售后服务。如在二日内,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卖方应在三日内派出相应售后服务人员至买方现场提供售后服务。”第三十三条:“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未书面通知卖方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或更换非原厂配件的,相关费用和风险由买方自行承担,且设备质保期予以终止。”第三十七条:“在质保期内,如出现合同项下设备质量问题,买方需通过电话或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售后服务人员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买方现场进行服务,如卖方人员不能依约到达现场,每延迟一天,卖方需支付买方违约金2000元/天,违约金从尾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马鞍山科达公司依约向金砂建材公司交付全自动液压砖机系统设备,2012年10月19日,马鞍山科达公司与金砂建材公司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盖章,清单载明移交设备明细。同日,双方在注明验收合格结论的验收单中签名盖章。金砂建材公司也依约向马鞍山科达公司支付货款239.40万元,余款12.60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没有支付。在质保期内,马鞍山科达公司根据金砂建材公司的申请,到金砂建材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
同时查明,马鞍山科达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变更登记为安徽科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科达公司与被告金砂建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徽科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金砂建材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本案讼争的质保金126000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除了因安徽科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可以不予支付质保金,否则金砂建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应将质保金126000元支付给安徽科达公司。而金砂建材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安徽科达公司出售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被告金砂建材公司抗辩原告安徽科达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书面通知安徽科达公司,而金砂建材公司并未提交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安徽科达公司出具书面通知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安徽科达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126000元,并支付利息114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当阳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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