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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海波,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建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德智、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东北分公司签订《6万吨年甲醇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6万ta焦炉煤气制甲醇工程,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平原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为除氧站给水系统、合成系统、压缩系统、精脱硫系统、转化系统等设备、结构、管道的防腐、防火、保温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支付事项,约定了合同争议管辖权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按约完成施工,在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881092.3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5805778.15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东北分公司陆续付款为2350000元,下欠3455778.15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55778.15元,赔偿利息损失600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8月7日所签订的防腐保温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因分包防腐保温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是总承包方,原告是防腐及保温工程部分的分包方,2012年3月13日经我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我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量价款为28438396元。其中防腐及保温工程部分结算价款为7870434.69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7881092.36元。还有其它部分包括设备工业管道,钢结构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11741149.81元,电器及仪表部分价款为3602676.69元,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5423188元。发包方已在原告分包的防腐及保温工程部分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为7870434.69元,但我公司尚未与原告就其分包工程部分依分包合同的约定具体结算。所以原告所称的数额不对。三、依据原、被告所签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应扣减以下费用:1、主材以外32%即2167510元的项目管理费,2、3.53%的建筑安装营业税201313元,3、意外伤害保险金分摊费5415元,4、劳保用品费1296元,4、租赁费用5594.6元,6、主材采购管理费43892元。四、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83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350000元。五、我公司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均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损失,现在发包方应当支付我公司结算价款28438396元,已付工程款16660000元。尚欠我公司结算款11778396元。为此我公司已在法院起诉,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的过错不在我方,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6万吨年甲醇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7日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对承包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25组及造价统计表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2月2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佳木斯项目部与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预算部完成预(决)算,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总计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881092.3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5805778.15元。
证据四、邹海波签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完成预决算后,东北分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证据五、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共计5页,证明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共计陆续付款为2350000元,下欠3455778.15元至今未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同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及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总承包了这个项目,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可以分包,结算也是有约定的。
证据二、1、防腐保温施工费租赁架管、扣件、跳板凭据,2、施工队工作服、安全帽购买表,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应扣减的费用数额。
证据三、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3日我们同业主单位进行的总结算,总金额为2800多万,其中防腐保温这一部分为7870434.69元。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6万ta焦炉煤气制甲醇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东北分公司签订《6万ta焦炉煤气制甲醇工程防腐保温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对施工内容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关于被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在总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明确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在总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暂定每月23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体现当期实际完成工作量所应付的金额,发包人根据确认后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作为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在收到付款申请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如发生拖欠工程价款时不计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以发包人合同计价条件与业主直接办理结算(称为大结算),以大结算为基础,扣除税金、发包人管理费、施工水电费、发包人代缴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代购的安全帽和工作服、各种罚款、其他应交费用后的余额即为分包结算值。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向业主移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完分包结算,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1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分包结算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暂定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进度表,得到业主批准并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按业主批准的进度报表的54%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如发生拖欠工程价款时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分包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配合被告与总发包人就分包工程分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2年2月20日分包工程结算完毕。2012年2月13日被告与总发包单位负责人就整体工程结算完毕,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8438396元,涉及保温及防腐部分工程款为7870434.69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分包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均认可原告分包的防腐及保温工程部分结算价款为7870434.69元,应扣减费用包括:1、主材以外32%项目管理费2167510元;2、3.53%的建筑安装营业税201313元;3、意外伤害保险金分摊费5415元;4、劳保用品费1296元;5、租赁费用5594.6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3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59306.09元,其中质保金应为274465.6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项目质保期二年已满。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下属东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就分包工程所涉及的工程质量、质保期限、工程总价款、已支付价款和尚欠工程款数额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拖欠工程款数额为2659306.09元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0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均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损失,总发包人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778396元,其已在法院另案起诉,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的过错不在被告,故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该内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结合整体合同内容看,该约定只是针对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不支付利息所做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工程竣工结算后发生的整体工程款拖欠问题,且在总包合同中已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主张不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没有合法依据和法定理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被告与总发包人于2012年3月13日完成工程结算,在此基础上延后7天即2012年3月20日为总发包人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再延长10天即2012年3月30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逾期支付应从第二日起即2012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涉及质保金部分工程款274465.60元应在工程结算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即2014年3月13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超出部分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659306.0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其中2384840.79元工程款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息,质保金部分工程款274465.3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46元由原告承担9046元,由被告承担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广武
代审判员 高阳
代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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