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再就业市场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福华,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贤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祁豫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玉龙,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及第三人朱玉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马凌及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徐贤彪,被告江宁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好、张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6日,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玉龙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7日,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2016]江宁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人社局所作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首先,《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第三人朱玉龙打架斗殴发生在2016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不在工作时间之内。原告公司上午工作时间为7:30—11:30。其次,事发地点也不在工作场所。许文光(与朱玉龙发生肢体冲突者)是原告分包方的木工,工作地点在施工一线,而双方发生冲突地点为工地办公室门前。最后,朱玉龙与许文光发生肢体冲突也并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因为许绍明(许文光之父)质问朱玉龙事发前一天晚上为何骂许文光。综上,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2016]江宁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能查明事实,属错误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2016]江宁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公司上午工作时间为7:30到11:30;
证据2、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陵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朱玉龙、吴前喜、许绍明、许文光),证明第三人朱玉龙受伤不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冲突双方“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此与第三人陈述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中载明冲突发生地点为复建房工地办公室门口。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证据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证据3、证人证言;
证据4、录音材料;
证据3、4证明工伤发生的事实及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均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证据5、仲裁调解书复印件;
证据6、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
证据5、6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原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其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
证据8、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工伤发生的事实;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一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一于2016年8月17日通知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举证;
证据11、原告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一已经告知原告工伤认定相关事实,原告知情并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
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
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告江宁区政府辩称:原告对江宁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江宁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被告二。2016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二处查阅了相关卷宗。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二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6年12月7日,被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江宁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人社局所作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1日送达原告。被告二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二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二审查后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二依法通知江宁区人社局答辩,且江宁区人社局也依法提交了答复及证据材料;
证据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听证记录,证明被告二组织复议双方进行了听证;
证据6、《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二依法保障了原告查阅相关卷宗的权利。
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供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及证据4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江宁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江宁区政府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江宁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被告江宁区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江宁区人社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玉龙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承包的秣陵新市镇安置房二期41-42#楼项目中担任技术总工,工作地点位于南京市××区。第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在项目部门口,朱玉龙因指出许绍明施工中的质量问题,与许绍明及许绍明之子许文光发生冲突。朱玉龙被打受伤,送至南京同仁医院后被诊断为头部、胸部、右手外伤,左侧第6—8前肋不全骨折。2016年5月27日,朱玉龙与许文光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2016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朱玉龙与许文光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许文光在先行支付朱玉龙医药费后,再一次性支付朱玉龙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0元。
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朱玉龙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宁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称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6年9月26日,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玉龙受伤为工伤,并送达工伤认定给双方当事人。
原告对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江宁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二于2016年11月1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江宁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答辩并向被告江宁区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1月29日,江宁区政府组织原告华某公司、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第三人朱玉龙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2月7日,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2016]江宁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人社局所作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朱玉龙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5月10日在秣××期中铁国际南京项目,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41#、42#楼安置房项目工作,现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已同意,并全部结清朱玉龙在此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7号《仲裁调解书》,其中载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当事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16年5月1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朱玉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朱玉龙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
首先,关于朱玉龙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陵派出所对许文光、朱玉龙、吴前喜、许绍明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四人对事发时间的描述分别为:早上七八点钟、早上八点多钟、08时许、早上八九点钟。因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事发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上午8时15分左右,与其他三人描述基本一致。原告称其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7:30—11:30,第三人受伤显然在工作时间内。至于原告称朱玉龙与许文光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事发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本院认为,在两人就民事责任及赔偿问题进行和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中,事发时间并不是关键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时间只是大致时间;而且根据询问笔录,四人均称事发时还有其他一些同事在场,这也从侧面证实了当时是上班时间。其次,事发地点为项目部办公室门口,系工作场所;最后,事发原因为朱玉龙指出许绍明施工中的质量问题,系因履行工作职责。综上所述,第三人朱玉龙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朱玉龙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宁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工伤认定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江宁区政府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对江宁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江宁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日向江宁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29日组织原告华某公司、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第三人朱玉龙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2月7日,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2016]江宁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宁区人社局所作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决定给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所作宁人社工认字[2016]JN1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江宁区政府所作[2016]江宁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
人民陪审员 汪洋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曹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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