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鲟鱼镇。
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波。
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告王长波船舶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王长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长波将其自建的船舶“腾峰61”轮登记在原告腾达公司名下,由被告王长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管理费每年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万元、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费每年3万元以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5月,被告王长波欠付船舶管理费、体系管理费、船舶保险费、油污保险费等共计419246元。因此,原告腾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长波立即向原告腾达公司支付船舶挂靠管理费、体系管理费、船舶保险费、油污保险费等共计419246元;2、被告王长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长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其父亲王福丁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在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王福丁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腾达公司不应另行起诉。
原告腾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腾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腾达公司主体身份。
2、被告王长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船舶挂靠协议,系原件。证明2010年5月1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王长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长波将其自建的船舶“腾峰61”轮登记在原告腾达公司名下,由被告王长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管理费每年人民币2万元、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费每年3万元以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4、“腾峰6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均系复印件。证明“腾峰61”轮船舶登记情况及适航情况。
5、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五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五份及保险费发票,除编号尾数为0002、0008的保单为复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腾达公司自2010年4月至起诉之时为“腾峰61”轮投保了船舶污染责任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垫付了169246元保费的事实。
被告王长波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王长波放弃其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长波向法庭邮寄了原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在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王福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但未说明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原告腾达公司确认被告王长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就民间借贷纠纷在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王福丁,但表示该案与本案件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波未到庭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未尽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义务,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王长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长波将其自建的船舶“腾峰61”轮(船检登记号为2010H2300387)登记在原告腾达公司名下,由被告王长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船舶所有权及与该船舶相关的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王长波所有;“腾峰61”轮挂靠原告腾达公司期间,被告王长波必须办理船舶及人员保险,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挂靠管理费为每年2万元,于每年5月一次性交清;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费为每年3万元,于每年5月一次性交清。
船舶挂靠期间,原告腾达公司应王长波的要求为“腾峰61”轮购买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支付保险费169246元。截止2015年5月,“腾峰61”轮产生管理费共计25万元(2万×5年+3万×5年)。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挂靠合同纠纷,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王长波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被告王长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挂靠管理费和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费。原告腾达公司主张其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保险只能以其名义办理,故被告王长波要求其代为办理保险。考虑到挂靠协议约定了被告王长波必须为船舶办理保险,且原告腾达公司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仅能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确认其对保险船舶的保险利益,故原告腾达公司应被告王长波的要求办理船舶保险符合常理,本院支持原告腾达公司的该主张。挂靠协议约定保险费由被告王长波承担,其应向原告腾达公司支付保险费。
被告王长波通过王福丁向本院辩称,赵峰在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诉讼请求,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因被告王长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生效判决,本院对该主张无法进行核实。即使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确有混同,被告王长波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法就两案的生效判决结果主张抵销,故本院对被告王长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挂靠管理费、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费、保险费共计419246元。
被告王长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8元,由被告王长波负担。被告王长波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船舶挂靠管理费、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费、保险费一并支付给原告腾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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