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郭春法(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组织机构代码73494217-9。
法定代表人:汤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北湖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2205-3。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被告川北数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法,被告川北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川北数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承包过原告所说的工程,杨立顺是私刻印章,收取保证金后归个人使用,与被告无关。杨立顺涉嫌合同诈骗,遵化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交遵化市公安局或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2011年4月13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怀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立顺为其分公司第三项 目部经理,以分公司的名义执行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等事项,杨立顺在与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抗辩其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9日向遵化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控告,指控杨立顺伪造公司印章、诈骗农民工工程保证金等涉嫌犯罪,要求依法追究杨立顺的刑事责任,但杨立顺作为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6日杨立顺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京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保证金,杨立顺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20日浩友凤凰城·天凤澜庭的工程项目被有关部门指令停工,致原告与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该事件过程中原告方无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利息给付期限应自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之日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2012年5月30日),时间为7个月,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期限应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勤表及工资表,能够认定原告方管理人员及工人共有55人,出工或窝工天数为2418天,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依据杨立顺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从工人进场之日起每人每天补给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造成工资损失为241800元(2418天×100元/天)。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付。
二、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损失24.18万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840元,由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2011年4月13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怀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立顺为其分公司第三项 目部经理,以分公司的名义执行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等事项,杨立顺在与遵化市浩友凤凰城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抗辩其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9日向遵化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控告,指控杨立顺伪造公司印章、诈骗农民工工程保证金等涉嫌犯罪,要求依法追究杨立顺的刑事责任,但杨立顺作为被告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6日杨立顺以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京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保证金,杨立顺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20日浩友凤凰城·天凤澜庭的工程项目被有关部门指令停工,致原告与川北数码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该事件过程中原告方无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利息给付期限应自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之日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2012年5月30日),时间为7个月,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期限应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勤表及工资表,能够认定原告方管理人员及工人共有55人,出工或窝工天数为2418天,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依据杨立顺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从工人进场之日起每人每天补给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造成工资损失为241800元(2418天×100元/天)。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计付。
二、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损失24.18万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840元,由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审判长:韩国栋
审判员:史婷
审判员: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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