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三环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区独秀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升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起诉、举证、申请调查、取证,代为和解、代为签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执行事宜。
委托代理人校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省安陆市孛畈镇朱家凹。
法定代表人:陈方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三环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震、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环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升赋、校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三环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了《提升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供货设备内容为提升机三台,重量合计为157.3吨;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总价为197.2万元,单位重量价格为12536元/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59.16万元的合同预付款。在原告完成大宗材料采购、编制生产计划、设备制造达60%时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59.16万元的合同进度款。在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19.72万元的提货款。被告在单机试车达到正常工作状态时,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39.44万元的调试款给原告。在设备单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设备运至双方约定地点后的18个月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即19.72万元,但需扣除原告在原告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且约定二者之间以先到时间为准。同时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6款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至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施工现场(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朱家凹)。第六条第21款第2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如果与合同约定重量不符,且低于3%以上的,设备按照实际重量结算,即按照合同单位重量价格乘以实际重量结算总价,实际总量以被告现场称量的数据为准。若原告对称重结果有异议,可以异地称重。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了皮带运输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供货设备内容为带式输送机8台,重量合计为149.07吨;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总价为138万元,单位重量价格为9257元/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1.4万元的合同预付款。在原告完成大宗材料采购、编制生产计划、设备制造达60%时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1.4万元的合同进度款。在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13.8万元的提货款。被告在设备负荷试车72小时后,检查设备的输送能力、密封性及调节装置和控制系统,各种参数达到合同要求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27.6万元的调试款给原告。在设备负荷试车合格后的18个月(或正常生产时的12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扣除因原告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即13.8万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6款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80天内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至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施工现场(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朱家凹)。第六条第21款第2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如果与合同约定重量不符,且低于3%以上的,设备按照实际重量结算,即按照合同单位重量价格乘以实际重量结算总价,实际重量以被告现场称量的数据为准。若原告对称重结果有异议,可以异地称重。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提升机、螺旋机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设备内容为提升机、螺旋输送机共15台套,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总价为189万元,设备重量以技术文本中的规定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将全部设备送到被告方现场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即151.2万元的到货款。在单机试车达到正常工作状态时,经签证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18.9万元的调试款给原告。在设备设备单机安装调试合格后的12个月或设备运至双方约定地点后18个月内被告将合同总金额10%,即18.9万元的质保金一次性(扣除因原告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同时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6款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58天内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至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施工现场(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朱家凹)。第六条第21款第2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如果与合同约定重量不符,且低于3%以上的,设备按照实际重量结算,即按照合同单位重量价格乘以实际重量结算总价,实际重量以被告现场称量的数据为准。若原告对称重结果有异议,可以异地称重。第六条第21款第3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应该按照每迟付款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为单位计算,按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但违约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200%。以上三合同签订后,设备均已交付,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支付货款共计4570180元。原告认为被告下欠货款705922元,被告认为按实际重量结算已超付货款,因而成诉。
同时查明,原告安徽三环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4、2008年11月15日、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拖运交付义务均委托给张遗旺代为履行。张遗旺除常雇请包含皖D×××××号货车(司机叫赵锦)在内的少量安徽本地车辆外,其他车辆均雇请不固定的外地配货车辆。送货期间,张遗旺将设备拖运交付义务委托给雇请的司机,原告未派员随车押送,受托人张遗旺也未随送货车辆送货到被告处。送货完毕后,原告及张遗旺要求送货司机提交被告签字盖章的清单进行结算,均未要求司机提供所运送的设备在被告处过磅的单据,但有部分司机主动向张遗旺提交了设备在被告方的过磅单据。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3月1日张遗旺收原告委托,履行了原、被告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提升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zs008sbz-003-1)中提升机设备的交付义务,共交付设备7车,总重量121.32吨。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5月4日张遗旺受原告委托履行了原、被告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皮带运输机设备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zs008sb7-008)皮带运输机设备的交付义务,共交付设备5车,总重量109.78吨。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4月16日张遗旺受原告委托履行了原、被告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提升机、螺旋机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zs010sb002)中提升机、螺旋机设备的交付义务,共交付设备8车,总重量115.62吨。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安徽省怀宁县稼先路邮政营业大厅以特快专递(邮件号:EK682344222C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催款函》。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已经通过邮政快递发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三合同如何结算?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结算;被告认为按照实际重量据实结算,应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
本院认为,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电文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邮政局EMS向被告发送了标明为“债款催收函”的邮件,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2、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涉诉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交叉性、连续性,双方对设备交付数量及被告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关于设备重量,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按照实际重量结算,即按照合同单位重量价格乘以实际总量结算总价,实际重量以买方现场称量的数据为准。若卖方对称重结果有异议,可以异地称重”,设备均在被告处进行了称量,原告委托的送货司机均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送货司机是原告委托受托人张遗旺聘请的司机,是直接办理设备交付手续的受托人,合同明确约定了重量结算方式,其称量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义务,受托人是否提交过磅单和告知原告称量结果,是原告方内部问题,且有部分司机主动向原告受托人张遗旺提交了设备在被告方的过磅单据,原告称被告没有告知其称量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设备重量应以被告称量结果为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当设备重量低于设备约定重量3%以上的,设备按照实际重量结算,第一份合同约定设备重量157.3吨,实际重量为121.32吨,则货款应为1520867.52元(121.32吨×12536元/吨);第二份合同约定设备重量149.07吨,实际重量为109.78吨,则货款应为1016233.46元(109.78吨×9257元/吨);第三份合同没有具体的重量约定,只约定以技术文本的规定为准,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则应以合同约定价款189万元结算。被告共计应付货款为4427100.98元(1520867.52元+1016233.46元+189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为4570180元,超付143079.02元。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对合同的迟延履行是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应返还超付货款143079.0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三环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三环万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超付货款143079.02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宋 文 震 人民陪审员 李 锡 珍
书记员: 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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