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红杨镇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桂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克实,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洋浦利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普瑞家苑*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林爱国。
瑞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帆公司支付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瑞生公司与利帆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由瑞生公司提供“子茗盛16”轮为利帆公司运输煤炭,从秦皇岛九公司码头至铜陵国电码头。利帆公司支付8万元定金,剩余运费在船到港锚地卸货前一次性付清。在涉案煤炭运输过程中,瑞生公司与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运输合同,利帆公司与江苏鑫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赁合同,鑫泓公司与实际货主中燃科技(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签订了航次运输合同。同年9月13日,“子茗盛16”轮到达铜陵港后,由于涉案煤炭的实际货主中燃公司与鑫泓公司发生运输费用结算纠纷,鑫泓公司通知下游代理公司关舱拒绝卸货。为防止损失,瑞生公司要求中燃公司打款35万元到指定账户,收款后开仓卸货,待次日中燃公司将余款付给鑫泓公司后退还。中燃公司随即将35万元汇到瑞生公司指定账户,瑞生公司开仓卸货。因中燃公司一直未与鑫泓公司付清运费,同年9月14日,瑞生公司发函告知中燃公司,该35万元冲抵运费,中燃公司未在瑞生公司要求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后鑫泓公司与利帆公司结算运费时扣除了35万元,利帆公司向瑞生公司结算运费时也扣除了35万元。原、被告之间其余的运费均已结算完毕。2012年10月,中燃公司与鑫泓公司因涉案航次运输合同在大连海事法院诉讼,并因35万元返还问题在2013年3月将瑞生公司追加为该案被告,且冻结了其账户38万元的存款。2016年6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瑞生公司返还中燃公司35万元,并在同年7月13日,直接从其账户上扣划363729元。因该案终审判决判令将原、被告间冲抵的35万元运费返还给中燃公司,故利帆公司应当支付涉案运费35万元。利帆公司口头答辩:该公司船舶都系挂靠经营,实际都由各实际船东经营,故本案纠纷与其无关。瑞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同金额为798232.5元。2、关于“子茗盛16”轮卸载事宜的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履行完毕,产生了滞期费。3、协商函、告知函。证明:瑞生公司收到中燃公司支付的35万元,并与利帆公司协商将此款项抵扣其未支付的运费。4、证明。证明:利帆公司少给了瑞生公司35万元运费。5、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大海商17号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字3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辽民终326号判决)。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抵扣的35万元,经生效判决判令瑞生公司返还给中燃公司,并且由法院强制执行。利帆公司对瑞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利帆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相互映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中燃公司与鑫泓公司签订了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鑫泓公司提供“子茗盛16”轮为中燃公司运输散装煤炭从秦皇岛九公司码头到铜陵国电码头。鑫泓公司直接与中燃公司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中燃公司立刻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运费和滞期费等在船舶靠泊全部卸货完毕后,鑫泓公司开具全额正规发票,中燃公司在7日内全部付清运费。2012年8月31日,瑞生公司与利帆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瑞生公司提供“子茗盛16”轮为利帆公司运输煤炭13645吨,从秦皇岛九公司码头至铜陵国电码头。受载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装卸期限从船舶抵达起运港锚地时起至装货完毕时止,计144小时;卸货期限从船舶抵达目的港锚地时起至卸货完毕时止,计144小时,两港合并使用。如装卸超时,利帆公司应支付瑞生公司每日2.5万元的滞期费。利帆公司支付8万元定金,剩余运费在船到港锚地卸货前一次性付清。“子茗盛16”轮于2012年9月8日抵达秦皇岛锚地装货,次日装载完毕,实际装货12217吨。同年9月12日起,鑫泓公司多次发函给中燃公司,告知“子茗盛16”轮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滞期费,要求中燃公司按照其指定的时间付清滞期费和剩余运费,如逾期不付,鑫泓公司将留置货物。2012年9月13日,瑞生公司向中燃公司发出承诺函,称其为“子茗盛16”轮涉案航次运输合同关联上下游船代公司,因鑫泓公司的不作为和中间多家船代沟通不畅,造成诸多误会。为了避免损失,瑞生公司要求中燃公司立刻付款35万元到其指定账户,承诺款项到账立即卸货,待第二天见到余款付给鑫泓公司后,将中燃公司的汇款退回。中燃公司随即将35万元汇到瑞生公司指定账户,瑞生公司开仓卸货。同年9月14日,瑞生公司发函告知中燃公司,其支付的35万元冲抵运费,中燃公司未在瑞生公司要求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后鑫泓公司与利帆公司结算运费时扣除了35万元,利帆公司向瑞生公司结算运费时也扣除了35万元。原、被告之间其余的运费均已结算完毕。事后,中燃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生公司返还其支付的35万元及利息;鑫泓公司返还中燃公司多支付的185713.5元,并赔偿滞期费、利息等。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大海商17号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瑞生公司返还中燃公司35万元及利息。鑫泓公司、瑞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辽民终326号判决,该院认为:瑞生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中燃公司的协商函、告知函而有权将35万元冲抵运费。中燃公司主张瑞生公司无理由将该款项处置,应当返还,双方并未就35万元性质达成合议。故瑞生公司收取的35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中燃公司。该判决将大海商17号判决中判令瑞生公司返还中燃公司35万元及利息的判项,变更为瑞生公司支付中燃公司35万元。同年7月12日,大连海事法院将瑞生公司账户中的363729元划扣至该院账户。
原告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与被告洋浦利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帆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利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并收取运费,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瑞生公司将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因中燃公司与鑫泓公司的纠纷,直接从中燃公司处收取35万元后卸货。对此利帆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未表示异议,至此瑞生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事后,瑞生公司向中燃公司发函,要求将其收取的35万元冲抵运费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不当得利,并且瑞生公司已经将35万元返还给中燃公司,故利帆公司尚欠瑞生公司运费35万元。瑞生公司要求利帆公司支付35万元运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洋浦利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至起十日内,向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洋浦利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鄢 坤
书记员: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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