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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法定代表人:何承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乐某某汀流河镇丰庄村。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裴祥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滦南县。

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祥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93775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CLMXS1301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提供CK-370矿渣立磨贰台,合同总额3400万元,该合同第8.5条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并约定两者以先到为准,第4.24条约定设备款项应在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因案外人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了《CK370矿渣立磨合同变更协议(2)》、约定了原被告双方为新的买卖双方,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由原被告承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进行了签收,且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调试,经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性能要求,并将设备交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0日将所有设备款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却一拖再拖。截止2017年12月26日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本金7937753.71元,此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股东,现根据《公司法》第63条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崔某某辩称:虽然崔某某在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担任法人职务,但实际控制人为徐耀东,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付给原告的设备款都由徐耀东控制,崔某某不知情,不应列崔某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崔某某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6日,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CLMXS13011的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矿渣立磨(也具备粉磨水泥能力)”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现场安装、调试、检测、试运行、验收及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等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设备”系指乙方根据合同规定须向甲方提供的一切设备、机械、仪表、备件、工具、手册和其他技术资料及其他材料。合同价格为CK-370矿渣立磨(也具备粉磨水泥能力)贰台,合同总额为3400万元(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款到后合同生效;到货款:每单台设备全部货物发货到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确认后10日内,甲方支付单台合同总额的30%作为到货款;调试款:待每单台设备调试正常运转后,甲方支付单合同总额的40%作为调试款;质保金:每单台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争议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单台设备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若设备发生重大故障停止运转,质量保证期自然顺延......。2013年10月1日,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现买方)、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买方)签订了CK370矿渣立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将卖方合同中1台CK-370矿渣立磨由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原买方)转给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现买方),为此对卖方合同号HCLMXS13011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如下:一、合同买方变更为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二、合同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不变;三、合同交货地点变更为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乐某某汀流河镇丰庄村矿渣立磨施工现场;四、合同单台设备总价壹仟柒佰万元(即人民币1700.0万元整),支付方式及期限不变,丙方(原买方)已支付合同设备款叁佰柒拾柒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即人民币377.9575万元整)债权转让给甲方(现买方),剩余设备款壹仟叁佰贰拾贰万零肆佰贰拾伍元(即人民币1322.0425万元整)待款项到期后由甲方(现买方)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卖方);五、合同其它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甲方、乙方、丙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8225729.76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回复中认可该款项,注明属于2016年5月31日前所欠的款项,并加盖了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8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93775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按年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某辩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耀东,所签订的合同及设备款都由徐耀东控制,被告崔某某不知情。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CLMXS13011的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设备供货合同以及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现买方)、原告安徽海螺川崎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唐某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买方)签订了CK370矿渣立磨合同变更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复函中予以认可,该往来对账单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93775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次日(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崔某某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937753.71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某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5元,由被告唐某京东实业集团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李宝奎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谢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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