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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金寨路与紫篷路交口翡翠花园四期综合楼11楼。
法人代表人:汪家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刘冀,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被告攀枝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春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枝花公司支付工程款765732.97元,逾期利息6014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攀枝花公司将“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景观亮化工程”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如期于2018年4月1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6月13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核实,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765732.97元(不含质保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攀枝花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仅进行了工程结算,还没有经过财务结算,而工程验收也没有公司盖章,不符合付款条件,且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账目需相互抵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合同中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结算计价单,被告提出工程验收单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经过财务结算,但该证据中记载了工程完工的事实和结算金额,且均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攀枝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攀枝花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攀枝花公司将位于馆陶的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景观亮化工程”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4月1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参加验收人员有原告安徽春雨公司的黄则,被告攀枝花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李治维、工程材料负责人汪亮、质量安全负责人张斌、项目总工刘旭军及项目经理张继忠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签字确认。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补签了《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6月13日,双方制作了结算计价清单,记载了详细的工程项目名称及工程量计价清单,核算出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65732.97元(已经扣除3%的质保金),黄则代表原告,被告攀枝花公司的造价员邹敏、财务部负责人张永东、项目总工刘旭军、造价负责人赵德松、项目副经理邓鸿翰及项目经理张继忠均在清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攀枝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虽为工程完工后补签,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结算计价清单中签字,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已作竣工验收和其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认可,且该数额已经扣除了合同中约定的3%质保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65732.97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真正的承包人为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县有限公司副总裁黄清阶,合同是在其胁迫、诱骗下签订的,且工程造价超出了市场行情,绿化植物死亡率达40%,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工程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应当在总价中予以扣减,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从义务,被告要求扣除未开发票的税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732.97元,利息6014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7元减半收取5758.5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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