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方某光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5891708D(1-1)。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3703125K。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方某光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光电”)诉被告湖北华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光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光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光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光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159.9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72159.9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从起诉之日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以来,原、被告产生TIO导电膜玻璃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购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向原告出售相应产品。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2159.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光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原、被告双方签章的订购单三份及对账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ITO导电膜的事实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2月9日、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TO导电膜,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7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2159.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15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3%(4.35%×1.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光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方某光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159.95元,并按年利率6.53%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华某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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