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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爱。
  原审第三人: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银章。
  再审申请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余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贝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购销合同由被申请人的代表何保卫签字,故对被申请人具有拘束力。2.原审第三人按上述合同将货物送至工地,由徐德岳签收。根据新发现的证据,在其他合同的履行中,徐德岳曾作为被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收取了前述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物。3.被申请人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申请人作为担保人通过案外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馨公司”)代被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货款。现申请人找了余丰公司的经办人熊家好,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代付过程。申请人找到了原审第三人出的收据原件,也可以证明上述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昆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份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余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旨在证明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原审第三人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根据在案证据,再审申请人只能证明何保卫以被申请人代表的名义签署了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也没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不能径直认定该合同对被申请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何保卫所签合同是否能对被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有权代理或构成了表见代理。从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何保卫系在被申请人授权下签署了前述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后对何保卫签署系争合同予以了追认,故不能认定何保卫签署该合同属于有权代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鉴于浙江昆仑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任命何保卫为涉案项目总负责,《授委托权书》授权何保卫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因此,对何保卫经手工程款应认定系公司授权。”由此可见,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与何保卫签订系争《购销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何保卫仅系被申请人的受托人,其代理权限限于工程款收款事宜,并不包含签订买卖合同。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何保卫具有代理权,也就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系争购销合同因此不对被申请人具有拘束力,申请人基于该购销合同进行的追偿也就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有关事实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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