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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与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东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堤村乡小王路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庞朝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发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恒业、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033.30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115.50元,共计231,1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债权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21,033.3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理睬,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1,033.3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认逾期付款的损失,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欠款关系,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是合法主张抗辩权。
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回不合格产品洗衣机51台,电冰箱75台,空调6台,价值共计173,191元;立即支付应当给付的费用57,300元,两项合计230,49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系生产家用电器的生产商,反诉人系经销商。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售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电器产品,反诉人陆续收货付款,后因被反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反诉人陆续收到下游经销商的意见。2016年8月5日,宁晋县现夺家电门市部反应有六台洗衣机存在电机坏、电脑板故障,要求退货,价值11,100元;六台冰箱存在不制冷故障,无法维修,要求退货,价值12,698元;四台空调存在压缩机故障,无法维修,要求退货,价值11,200元。2016年8月5日,临城县鸭鸽营博美家电门市贺秋利八台电冰箱存在不制冷,压缩机坏,内胆裂的故障,无法维修,要求退货,价值11,076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联系退货,被反诉人一直置之不理。另外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市场建设费、宁晋展台等十项费用合计84,300元,被反诉人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20,781元,现在仍欠57,300元。
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全部的反诉请求。产品的不合格应当由权威的部门证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市场建设费被告也没有证据,所以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债权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033.3元。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债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无异议,债权书未写明我方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不能要求我方2015年9月30日就开始支付。
反诉原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红鹰与庞朝迎签订的意向书一份;2、彭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2014年1月30日之前反诉原告所有的库存,一律应当由反诉被告收回处理。第二组证据:1、宁晋县现夺家电门市部出具的证明;2、临城县鸭鸽营博美家电门市出具的证明;3、浆水海书家电门市出具的证明;证明销售后部分产品不合格。第三组证据:1、反诉原告出具的残次机明细共四页;2、串码照片五张;3、部分产品的保修卡;证实反诉原告手里的残次机来源于反诉被告,产品不合格且在保修期以内。第四组证据:1、反诉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总经理肖春杰2016年3月14日向反诉原告出具的客户费用确认书;2、反诉原告员工与反诉被告现任的石家庄分公司经理红鹰的通话录音;证明反诉被告欠我方57,3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前的货已经处理完毕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证言不认可。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既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权威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也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客户费用确认书不是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双方与本案没有关系,一方是红鹰的声音,另一方不知道是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函、商务函。2、发票、市场建设费通知及申请。反诉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不能否认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的费用,不能否认反诉原告的残次机是来源于反诉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系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的邢台区域经销商。2015年9月30日,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向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债权书,要求确认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1,033.30元,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在债权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5年4月29日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费用20,781元,至2016年3月份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尚欠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商务支持费用5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1,033.30元,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从原、被告的交易来看,双方并非收货同时付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收货同时付款,债权书上也未确认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对2014年1月30日之前库存商品的协商意向,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回不合格产品洗衣机51台、电冰箱75台、空调6台,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仅提供了其打印的明细及下游经销商的证明,未能提供产品质量鉴定部门证明其要求退回的产品存在应当退回的质量问题的证明,其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此,其要求反诉被告退回不合格产品洗衣机51台、电冰箱75台、空调6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反诉原告提交的客户费用确认书虽为复印件,但该客户费用确认书与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原告员工与反诉被告现任的石家庄分公司经理红鹰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客户费用57,3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1,033.3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费用57,3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反诉原告邢台超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由反诉被告安徽康某同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夺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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