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43053U。
法定代表人: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RGRATEDSHIPPINGSEVICESLTD),住所地:以色列国·海法市。
法定代表人:伊莱格利克曼(ELIGLICKMAN),首席执行官及总裁;阿哈龙福格尔(AHARONFOGEL),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因与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目的地南京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以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星公司赔偿安粮公司货物损失128101.86美元(折合人民币835314元,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则均为人民币)及进口费用、关税及销毁费用损失291396.91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以星公司承运1个40尺冷藏箱的冷冻牛肉自巴西巴拉那瓜港到中国南京港,以星公司签发了编号为ZIMUPGU8004703的提单,安粮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货物于2017年7月运抵南京港,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开箱验货时发现货物已经全损,并要求安粮公司将货物销毁处理。经检验,货损是由于运输过程中载货集装箱长时间工作不正常,箱内温度异常升高所导致。安粮公司认为,以星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星公司辩称,托运人货物装载不当导致货损,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不能免责,也不应当承担货物价值以外的其他费用;安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安粮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安粮公司提交的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属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且与提单记载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卫生证书虽为复印件,但记有查询网址及查询码,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安粮公司提交的关税增值税税票复印件与付款底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安粮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6日,以星公司签发编号为ZIMUPGU8004703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JBS公司;收货人安粮公司;船名圣费尔南多(SANFERNANDO);装货港巴拉那瓜港;卸货港南京港;箱号ZCSU5835580,封号ZZZS814912RH40CYCY;货物描述:1165箱冷冻无骨牛肉,总重29092.44千克,净重27848.233千克,温度要求-18度,装载于-18度冷藏集装箱内,铅封号0004139385。
同日,JBS公司开具编号为28299190-19的商业发票。载明:买方安粮公司;收货人安粮公司;原产国巴西,装货港PORTOFLOADING巴拉那瓜PANARAGUA,卸货港南京港;提单号ZIMUPGU8004703,承运人以星公司,船名圣费尔南多(SANFERNANDO);合同号28299190-19,箱号ZCSU5835580;总金额CFR128101.86美元;货物描述:冷冻无骨牛肉,净重27848.233千克,总重28082.440千克。
安粮公司提交的巴西农业畜牧和食品供应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动物产品检验部门联邦检查厅出具的《对华出口牛肉卫生证书》(编号0004738517,以下简称“证书”)载明:产品种类冷冻无骨牛肉;屠宰日期2017年1月17日-26日;净重27848.233千克;储存和运输温度-18℃;屠宰场名、加工厂名、储存冷库名称均为JBS公司,官方注册编号为SIF385;以上描述产品发货地点(LOCATIONOFDISPATCHED)巴拉那瓜;目的国和到达港(PORTOFARRIVAL)中国南京港;运输方式(船号):海运,TEMPANOS轮或替代船;集装箱标志:ZCSU5835580,铅封号(SEALSIF):0004139385;出口商名称JBS公司;收货方名称:江苏阿米亚投资有限公司(JIANGSHUAMIYAINVESTMENTCO.LTD),巴西农业畜牧和食品供应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动物产品检验部门联邦检查厅之后出具《更正函》一份,将江苏阿米亚投资有限公司更正为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卫生证明:兹证明该批肉类产品生产过程符合中国和巴西有关畜禽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畜牧和食品供应部关于中国从巴西输入牛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要求,该批食品安全卫生,适用人类食用。可查网址:www.agricultura.gov.brcsi,真实性编码:D6P21NRD-X0RTLY0Y-
AX6JHDZ5-10T2XTWC。证书作出日期2017年2月2日。
上述货物于2017年6月20日抵达上海港,于次日卸船。2017年6月27日,涉案集装箱转载于“KAITONG18”轮,于2017年6月29日上午运抵南京港。卸货后发现货损,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检验检疫,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编号为117000004164234001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安粮公司因涉案货物已解冻,有明显异味,有腐败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须做销毁处理。备注:2017年7月4日,我局检验人员对JBS公司出运的冷冻牛肉(1105箱27848.233千克,集装箱号ZCSU5835580,提单号ZIMUPGU8004703)检验检疫,发现集装箱顶部滴水,货物包装纸箱有水湿和血水渗出现象,打开货物包装纸箱,发现货物已解冻,有明显异味和腐败变质现象,我局认为货物已经不适合人类食用,需做销毁处理。根据上述冷藏集装箱温度记录,我局检验人员发现在货物运输途中该冷藏箱长时间工作不正常,箱内温度异常升高。
2017年7月5日,安粮公司向金陵海关交纳涉案货物关税105142.32元、进口增值税107946.12元。
2017年7月19日,安粮公司与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期(变质)肉类、食品无害化处理协议书》,对涉案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安粮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付清处理费用55696.47元。2017年7月20日,安粮公司向南京鑫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进口代理费22612元。
事故发生后,以星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冷藏箱状况进行检验。2017年7月18日,该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HNJ40039《SGLCN》的《检验报告》。报告认为涉案集装箱制冷系统从2017年6月20日1200时工作不正常,但问题未被及时发现并进一步解决,导致集装箱温度升高并引起其中装载的牛肉受损。2017年8月22日,该公估公司作出《补充检验报告》,认为是纸盒紧贴门塞满集装箱导致阻塞集装箱内空气循环,这是导致制冷系统不正常工作以及后续货损的一个重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安粮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损原因进行分析。2018年5月22日,该公估公司作出的编号为HS201805038R《公估报告书》,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AL60—融霜传感器故障”没有及时解决,导致整个冷冻箱温度升高,最终导致货物变质。
另查明,涉案货物运输没有投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以上两家公估公司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许可的业务范围一致:对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7年7月1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6.7562元,2018年1月1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6.52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星公司系外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诉辩之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承运人对涉案货损是否享有免责事由、损失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没有争议。以星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涉案货损系因托运人装载不当导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以星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均委托了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货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交了公估报告。公估行为实质上属于鉴定行为,需要相应的鉴定资质。该两家公估公司的公估许可均由保监会作出,许可业务范围限于对保险标的查勘、检验、估损等。而涉案运输的货物并未投保,故公估公司对非保险标的货物进行公估超出了行政许可范围,其作出的公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以星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官网长期公示冷藏箱装运货物注意事项,包括货物之间留有足够空间,空气流通不受阻碍要求。本院认为,以星公司官网的公示内容不能成为双方当事人的运输合同条款,对安粮公司没有合同效力。而托运人对运输货物的储存温度条件已为以星公司接受并记入涉案提单中,涉案冷冻集装箱由以星公司提供,以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装载要求达成一致,应视为一旦货物装入冷藏集装箱,承运人即应保证约定的储存温度条件。根据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检疫处理通知书》的记载,在货物运输途中该冷藏箱长时间工作不正常,箱内温度异常升高。以星公司未能提供全程运输符合约定条件的冷藏集装箱导致货物受损,构成违约,且以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作全损处理且已实际销毁,货物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涉案货物的CFR价格为128101.86美元,以星公司应予赔偿。同时,《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额仅针对货物本身价值而言,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行为而造成收货人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粮公司因涉案货物全损而支付的无害化处理费用55696.47元、货代产生的费用22612元均属于因货损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以星公司应于安粮公司付清之日起支付以上费用的利息。关于海关收取的关税、进口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安粮公司有权申请退税,且其庭后书面告知本院,其已在2018年3月22日向金陵海关递交退税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知销毁货物的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以星公司应自次日起赔偿安粮公司货物损失及其利息。以该日外汇牌价计算前述货损金额折合人民币为865482元,高于安粮公司主张的以2018年1月10日外汇牌价计算的数额,本院以安粮公司诉请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83531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无害化处理费用人民币55696.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费用人民币2261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0元,由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5元,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徽安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妮娜
审判员 严芳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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