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
汪谋奇
彭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
负责人雷安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谋奇,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起诉、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某公司)诉被告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诉称:原告是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招商引资单位。
2013年6月22日,被告彭某通过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一领导介绍,以武汉广大钢结构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
合同中第一款约定了承建范围、质量要求,第二款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了工程期限、安全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工程建设,只做了一点零星的基础工程,反而天天找原告要工程款。
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付款。
后原告与武汉广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联系,并通过互联网查询:发现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彭某以合法的身份作掩护为自己私下达到承接工程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安徽安某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二、赔偿原告安徽安某公司投资500万元三年的利息损失(按每月利息15000元计算);三、被告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安徽安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结构承包合同。
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承建范围、质量要求、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与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该是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给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限;原告与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此外原告诉称事实有二部分不属实,一是原告认为被告只做了一点零星工程不属实,二是原告认为“武汉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属实;另外本案应该由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管辖,应该将案件移交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彭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等。
证据三、钢结构承包合同。
证明内容:2013年6月22日,安徽安某公司与武汉市广大彩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
约定:武汉市广大彩钢有限公司承包安徽安某公司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价格按388元∕㎡计算。
证据四、安徽安某公司向武汉广大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
证明:安徽安某公司要求对武汉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1、2、3号厂房主体钢结构进行增加和变更。
证据五、结算单。
证明:武汉市广大彩钢有限公司根据安徽安某公司要求对上述1、2、3号厂房主体钢结构尺寸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并对1、2、3号厂房钢材用量进行了结算。
证据六、委托书。
证明:1、彭某系武汉市广大彩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安某公司签订合同及处理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宜,法律后果由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委托期限: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应该是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彭某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彭某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的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广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钢材现在的市场价格;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具《通知》时,还一直认为被告是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上该公司不存在;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没有在单据上签字或盖章;2、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六委托书,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根据被告方意思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工程是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及对主体钢结构进行增加和变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结算单,系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彭某出具,彭某转交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非原件,也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该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本案中,被告彭某系自然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安徽安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请求被告彭某赔偿其投资500万元三年的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案外人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彭某不是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委托代理人,其辩称本案被告应该是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安徽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该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本案中,被告彭某系自然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安徽安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徽安某公司请求被告彭某赔偿其投资500万元三年的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案外人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彭某不是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委托代理人,其辩称本案被告应该是武汉市广大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安徽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