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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唐影,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裴大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肖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退还购买“微好店超级供应商”的款项19,800元、“有量超级供应商保证金”的款项3,000元;3.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系一家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公司,对外推销“微好店”及相关服务。其通过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和招商人员的电话介绍了解到对方提供的服务,并与其销售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网站、宣传资料及销售人员均宣称,“微选”是京东投资的移动社交电商平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经微选官方授权,推广微选产品,销售“微好店”、“微好店吸粉二维码”及“有量超级供应商”等相关产品;“微好店”链接微信全域流量,具备“微信一级入口”“千万级流量”等优势。基于前述宣传和承诺,其误信了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和实力,于2018年8月15日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买了“微好店超级供应商”及“有量超级供应商保证金”服务,并支付了款项共计22,800元。但其入驻以后发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微好店”根本没有流量。其开店并经营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客户、没有成交,特别是“微信一级入口”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从微信首页至少要经过“发现-购物-京东购物-微选-微好店”五级,然后还需输入店铺名称进行搜索,才能找到其店铺。到2019年6月之后,该路径也无法找到其店铺,只能通过微信小程序“微选”进入界面,再利用店铺名称进行“搜索”才能找到其店铺,单纯的浏览根本无法找到其店铺。另外,合同中诸如优先抢位置、顾客沉淀、盘活私域流量、有机会展现首页、不限制成交渠道、主打产品曝光吸粉等承诺,均未实现。基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该欺骗行为,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等。
  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遵守。微选系京东和美丽联合集团推出的交易平台,商家可在该平台上开店,而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微好店”软件产品,则具有商品管理、订单管理、客户管理等功能。现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相关软件已经交付,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已投入使用,且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楚“基于微信平台所产生的微选可以对接十亿流量”的说法并不意味着其店铺即享有该些流量,更不能推导出即会产生该些订单。客观上,微选平台本身具有强大的资源背景,又是社交电商模式,有着很好的前景。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基于这样的希望想进入该平台所以购买了系争软件,但经营必然具有风险,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经营风险没有足够认识,缺乏运营经验,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与其过高的预期存在偏差,但与其无涉。另外,“有量超级供应商保证金”3,000元与其无关。总之,在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未向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过任何虚假承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同年8月15日,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前者购买后者的“微好店超级供应商”12个月,内含“好货微播”直播招商6场次,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共计19,800元。该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该附件注有“微好店功能清单”及“二维码功能”。同年8月16日,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支付13,800元。同年8月31日,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向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认,“微好店超级供应商”功能清单中的功能全部具备。同时提交:1.其与苗晓蕾(微信昵称:商派微选招商苗晓蕾)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6月21日,苗:“微选是平台,微好店是平台上的店铺。”同年7月30日,苗:“我不知道您的销量提升是要提升多少……在微选这边这些订单,基本上就是您能获得的最大值了,您要的再多,平台给不了您,我们合作,负责把您推上去,您的销量越好,那么您呆的时间越长。您要说给您保障多少销量,我要是真能保证,我估计就是个骗子了。”“兵在精不在多,本身做分销跟淘宝打爆款有类似的地方,能打好一两个产品,就可以了”。8月2日,苗:“超级供应商,有量既然要打造这样的一批客户,肯定要有扶持,要不这超级供应商还能叫超级吗。当然主要还是产品和价格,只要这两样没问题,就没问题。”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表示苗晓蕾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并无欺诈的宣传内容。2.郭志豪(微信昵称:有量郭志豪)与其的微信记录:“微选首页的话,基本上也得几百单”“有量加微好店加码,这三个加一起”。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不认可郭志豪系其公司员工。3.光盘,记录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现场,并进行了欺诈宣传,内容包括宣称微好店利用微选平台交易,对接微信全域流量,具有一级购物入口,享千万级流量,且每个微选码预计吸粉超过5,000。4.网站信息,显示“微好店四大优势:打造专属微商城、连接平台公域流量、抢占市场红利、建立社会化销售网络”“立刻对接10亿社群流量”“防止重复进群。多个群二维码自动轮换,每100人自动换新群”“不受人数限制,只需要一个固定的群活码,多个群二维码自动换新群,所有人都可以通过扫码进群”“微选码:用户私有化,获客成本低,微信、京东、美丽联合三大平台官方背书”。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该截屏信息发生于2018年9月13日,现在信息已在网站被删除。5.电子文件,其中记载“合资公司成立后,会基于京东在发现频道中的“购物”一级入口内的多项资源及现有零售基础设施……”“微选对接微信全域流量”“多级裂变分销”“会员分层管理”“微选中通过买码吸粉,每个码预计细分5千”“让微选平台、微信、社群、微店、门店的消费者融为一体”“微好店为商家提供20多种营销互动方式”,并发布了通过十几天的运营,成交金额增长的图表。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通过以上欺诈宣传的方式,将微选平台与微信平台混合宣传,致使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赖了该效果,产生了错误的认识。6.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其中一篇名为《“点亮微选路活动”终止举办,升级为“点亮社交电商路”》的公告,称2018年8月30日起,由微选官方授权,商派云起主办的“点亮微选路”主题活动及其他相关活动及宣传全面停止。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便该内容客观存在,也不存在欺诈,且与系争合同的签订无任何因果关系。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表示,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以上内容系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发布。7.2018年8月28日,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有量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的凭证。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表示与其无关。8.1,000元律师费发票。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媒体报道及“微选”官方网站截图,欲证实微选系由京东、美丽联合投资组建的基于微信平台的新型社交电商平台,所有介绍和宣传均来自于微选官方,不存在任何夸大虚假的情形。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正是有了这些宣传,才使其对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技术能力、吸粉能力、销售能力产生错误评估,签订了涉案合同。2.工商资料,欲证实微选运营主体系由京东、美丽联合集团共同投资组建。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正是信任京东,其才进行了投资。3.微选程序截图等,欲证实微好店仅是微选认证的开店工具之一,群活码与微选码不是同一产品,且微选平台正常经营,在购物一级入口,并有大量商户通过“微好店”入驻微选平台。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此组证据不能否认对方进行了虚假宣传,且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一直宣称微好店在购物一级入口,而实际须通过“发现-购物-京东购物-微选-微好店”五级途径才能找到店面,根本没有对方宣传的效果。且在2019年7月通过微选小程序已经无法登陆。对此,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但表示微好店系独立软件,并不依赖于微选平台。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本案中,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存有欺诈宣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退还费用,但根据其陈述,“微好店超级供应商”的功能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其提交的苗晓蕾、郭志豪的微信记录,由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对其身份予以否认,且其并未作出任何明确的带有欺诈内容的承诺,而在其他的宣传资料中,既无法证实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作出,也无足以构成欺诈的内容。鉴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50元,由安徽好物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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