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河滨中路天基金湾名庭*号住宅楼**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怀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19953元、利息855065元、罚息228709.04元,合计5403727.0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姚勇、被告金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确认原告太和农商行对抵押船舶“金锚699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太和农商行调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9953元,截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819643.81元、罚息320934.72元,复利7621.07元,总计1147536元,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金锚6999”轮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借款440万元,期限60个月,月利率8.55‰。被告姚勇和被告金锚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赵某某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太和农商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借款情况属实,对到目前为止的借款本息,请求法庭根据相关事实予确认后依法判决。被告金锚公司辩称,对原告太和农商行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锚公司是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勇未应诉答辩。原告太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承诺书、自然人担保书、保证合同;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挂靠单位承诺书、船舶拍卖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和被告金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勇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太和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和被告金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太和农商行的举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金锚6999”轮登记为被告赵某某所有,挂靠被告金锚公司经营。2015年1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购买船舶的需要,向原告太和农商行提出借款申请,并自愿以“金锚6999”轮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被告赵某某和被告钱某某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姚勇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出具自然人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锚公司在此之前亦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对挂靠其公司的船舶因故不能按时还款的,公司对该船舶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同年2月2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太和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甲方)向原告太和农商行(乙方)借款44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55‰,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以上年度最后一次调整为准),自下半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签订合同时现行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被乙方宣布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等权利。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费用的承担,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与原告太和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自愿将“金锚6999”轮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双方在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金锚6999”轮抵押登记。被告姚勇、被告金锚公司亦在同日与原告太和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前者自愿为被告赵某某依主合同与原告太和农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4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太和农商行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44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载明借款起始日期为自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年利率为10.26%。被告赵某某自第一期开始未正常还款,仅于2015年6月21日还款46.62元,2015年7月7日还款8万元,2017年5月11日还款6万元,2017年5月17日还款5万元,共计190046.62元。截至2017年10月29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209953元、利息819643.81元、罚息320934.72元,复利7621.07元,总计5358152.60元。被告姚勇、被告金锚公司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商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夫)、被告姚勇和被告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锚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锋,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被告金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太和农商行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被告赵某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姚勇、被告金锚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太和农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姚勇、被告金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和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440万元,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太和农商行在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以诉讼方式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太和农商行诉请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偿还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后罚息,符合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太和农商行请求确认其有权就上述债权在约定的范围内对“金锚6999”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姚勇、被告金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太和农商行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姚勇、被告金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截至2017年10月29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209953元、利息819643.81元、罚息320934.72元,复利7621.07元,总计5358152.60元,被告赵某某应予偿还,并承担5029596.81元(本金4209953元+利息819643.81元)自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358152.60元,并按合同约定方法确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承担5029596.81元自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二、确认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金锚6999”轮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债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姚勇和被告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给付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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