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久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宴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小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河滨中路(原油脂总厂)天基金湾名庭*号住宅楼**幢***房。
法定代表人:陈怀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和农商行)与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被告牛小锋和被告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金锚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牛某某、被告牛小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被告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偿还借款本金1091244.44元及利息160864.75元、罚息25163.09元(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太和农商行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对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名下的“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牛小锋、被告金锚公司对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太和农商行调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偿还借款本金1091243.44元以及截至到2018年9月2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44282.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由被告牛小锋、被告金锚公司担保,并以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名下所属船舶抵押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借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太和农商行向主债务人被告牛某某发放五年期贷款200万元,被告牛某某在借款存续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下欠贷款本金1091244.44元及利息。被告牛小锋、被告金锚公司作为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太和农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牛某某辩称,1、被告牛某某与原告太和农商行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属实,该债务为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宴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原告太和农商行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真实,被告牛某某每月归还本息为41000元,已偿还1462000元,应当归还的本息仅为998000元。3、原告太和农商行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太和农商行的第3项诉求中仅有且只能在998000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相应抵押权。5、本案200万债务有物的担保,首先由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宴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债务,其次相应的抵押物也足以支付相应债务。
被告宴梅辩称,1、被告宴梅并非本案共同债务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不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2、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牛小锋个人使用,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宴梅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抵押船舶也被法院判给被告牛某某,借款应由其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太和农商行对被告宴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小锋辩称,被告牛小锋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帮被告牛某某归还了1462000元本金,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为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应当由其先履行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涉案抵押物足以偿还剩余债务,不应当再由被告牛小锋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金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太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牛小锋身份证,被告金锚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两份、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两份、保证合同、借据,证明涉案借款的产生及履行情况。
3、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证明原告太和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牛某某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
被告牛某某、被告牛小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宴梅和被告牛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宴梅也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还款情况均为手写,无法显示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牛某某;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中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载明被告牛某某委托被告牛小锋收款,无法证明被告牛小锋实际收到了200万元借款。对证据4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计算方法和本金、罚息、利息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还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计算,该还款明细与实际支付的还款数额不一致。
被告宴梅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份合同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没有被告宴梅签字,其非共同借款人;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借款借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牛某某、被告牛小锋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借款是打到被告牛小锋账户,没有用于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宴梅的夫妻生活。对证据4不知情。
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牛某某与被告宴梅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两艘抵押船舶)向原告太和农商行之外的其他银行亦进行了借款抵押的事实。
原告太和农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宴梅质证认为该申请书上无人签字,也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牛小锋向本院提交了尾号为6336的被告牛某某还贷银行卡一张、汇款单若干份,证明被告牛小锋每月向被告牛某某还贷银行卡汇付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共计150万元。
原告太和农商行质证确认该银行卡为被告牛某某的还款银行卡,对还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牛某某每月向银行卡存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其每月还款金额。
被告宴梅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牛小锋使用,应由其偿还。
被告宴梅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463号判决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8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宴梅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债务和财产均判予被告牛某某。
原告太和农商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被告牛小锋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生在2013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两被告之间就债权债务的约定不相符,该判决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金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太和农商行证据2、证据3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牛某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牛小锋提交的尾号为6336的被告牛某某还贷银行卡一张、汇款单若干份,原告太和农商行质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宴梅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463号判决书和(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82号判决书,被告牛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太和农商行前称为太和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更为现名。“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登记为被告牛某某所有。
2013年1月15日,被告牛某某与原告太和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第20日结息;固定月利率为8.512‰;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牛某某委托扣款的银行卡号为62×××36;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与原告太和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牛某某以登记其所有的“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牛小锋、被告金锚公司自愿为被告牛某某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太和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的,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同年1月25日,被告牛某某与原告太和农商行在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抵押登记,每艘船舶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原告太和农商行取得了两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当日,原告太和农商行按被告牛某某支付委托书的要求,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牛小锋银行卡账户,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牛某某;借款起始日期为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年利率为10.2144%。
2月25日,被告牛某某开始还本付息,自2015年8月起未正常还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到2018年9月25日(开庭之日),被告牛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91243.44元、利息和罚息244282.14元,共计1335525.58元。被告牛小锋,被告金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宴梅与被告牛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宴梅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牛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5日,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并判决由被告牛某某经营管理家庭共同财产“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并负责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偿还涉案余下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太和农商行为涉案借款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牛某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牛小锋和被告金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太和农商行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牛小锋和被告金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和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牛某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牛某某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截至到2018年9月25日(开庭之日),被告牛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91243.44元、利息及罚息244282.14元,共计1335525.58元,应予偿还,并承担借款本金1091243.44元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0.2144%上浮50%,计15.3216%。被告牛某某辩称已偿还1462000元,应当归还的本息仅为99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涉案债务虽形成于被告牛某某、被告宴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宴梅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构成共同借款人。被告牛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太和农商行借款,并约定借款用于购买船舶,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原告太和农商行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涉案抵押船舶“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已经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牛某某经营管理,涉案借款由被告牛某某负责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太和农商行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宴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太和农商行在被告牛某某违约情况下,要求被告牛小锋和被告金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主张有权对抵押船舶“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行使抵押权,就上述债权以该二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太和农商行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牛小锋和被告金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1243.44元、利息及罚息244282.14元,共计1335525.58元,并按年利率15.3216%承担借款本金1091243.44元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
二、确认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皖阜阳工695”轮、“皖阜阳工863”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二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二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牛小锋和被告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被告牛某某的上述债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148元,由被告牛某某、被告牛小锋和被告阜阳市金锚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泽民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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