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久安,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锡帮,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彪。
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桥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33038794H。
法定代表人:黎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桂毛某、黎彪、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船务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太和农商行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太顺1588”轮,并责令吴某、桂毛某、黎彪、太和船务公司提供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103412元的担保。6月7日,本院作出(2018)鄂72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6月21日,本院依法扣押“太顺1588”轮于江苏南通港。6月20日,太和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锡帮,吴某、桂毛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黎彪,太和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桂毛某共同向太和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2.判令黎彪、太和船务公司对吴某、桂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确认太和农商行的上述债权对“太顺1588”轮享有抵押权,能够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吴某向太和农商行申请借款745万元,黎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太和船务公司以“太顺1588”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月28日,太和农商行向吴某发放贷款745万元,但吴某并未依约偿还利息。为此,太和农商行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吴某、桂毛某、黎彪共同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仍在有效期限内,吴某已经依约偿还了借款利息;2.太和农商行未依约书面通知解除借款合同;3.太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太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太和船务公司辩称,其仅为抵押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太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吴某、桂毛某为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一份。
黎彪、太和船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7日,吴某向太和农商行申请借款745万元。6月27日,吴某、桂毛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太和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桂毛某向太和农商行借款7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太和农商行可以书面通知吴某、桂毛某,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月28日,太和农商行与黎彪签订《保证合同》,太和农商行与太和船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黎彪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太和船务公司以“太顺1588”轮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签发“太顺1588”轮抵押登记证书。同一天,太和农商行向吴某发放贷款745万元。2018年5月4日、5月14日、5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吴某分别偿还借款利息26万元、5万元、344000元、140230.13元、1769.87元,合计79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太和农商行与吴某、桂毛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太和农商行与黎彪签订的《保证合同》,太和农商行与太和船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6月28日,太和农商行依约向吴某、桂毛某发放贷款745万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吴某、桂毛某拖欠借款利息142177.45元,吴某、桂毛某未依约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太和农商行可以书面通知吴某、桂毛某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太和农商行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吴某、桂毛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黎彪对《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太和农商行要求黎彪对吴某、桂毛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太和船务公司以“太顺1588”轮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太和农商行对吴某、桂毛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太顺1588”轮依法享有抵押权,能够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太和船务公司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太和农商行要求太和船务公司为其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桂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42177.45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太顺1588”轮享有抵押权,能够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黎彪对被告吴某、桂毛某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黎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某、桂毛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975元,由被告吴某、桂毛某共同负担;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桂毛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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