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局太阳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东北路5号总部商务广场1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平,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个体业主,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局太阳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唐某某将100万元汇入王宝忠43×××33账户内,王宝忠将该100万元汇给天局公司,该公司为唐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据,借据约定:“用于安徽天局太阳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前期费用,用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分。(如有争议约定在双鸭山法院解决)。借款单位:安徽天局太阳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朴春日。”因天局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6月6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朴春日签名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借唐某某100万元无法按时还清,计划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该公司至2016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款,唐某某到尖山区法院诉讼。天局公司认为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其收到的100万元是王宝忠作为该公司股东向该公司的出资款,并提交了王宝忠签名的100万元系股本金投入说明。对此,王宝忠陈述天局公司收到其汇入的100万就是唐某某汇入自己账户的款项,这100万元是天局公司向唐某某所借,不是自己的出资款,王宝忠在天局公司处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帮助该公司面向社会融资,该公司给王宝忠5%干股。2014年5月20日,天局公司成立,朴春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朴春日任职期间发生上述借贷事实,2017年3月1日,朴春日离任,由任鑫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时,唐某某撤销了对王宝忠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唐某某与天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收到的100万元是借款,还是王宝忠作为股东的出资款?依据唐某某提供的借据、朴春日的声明、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个人汇款凭证及还款协议充分证明天局公司在唐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及此款未还的事实。天局公司提出的其收到的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宝忠作为股东的出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唐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王宝忠在庭审中对100万元的陈述,认定天局公司收到的100万元系天局公司在唐某某处所借,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天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月利息3分,但唐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利息主张为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天局公司应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天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天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80万元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8年1月4日止,共计40个月);二、被告天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100万元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局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彦超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 徐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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