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4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系辽宁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8年8月7日的《欠条》;2、判令被告退还在邯郸万浩俪城三期项目多领取的劳务费¥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包邯郸万浩俪城三期6号楼、邯郸峰峰中央公园项目、邢台旭阳学府项目时,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当时甲方要求的工期紧,被告就先行组织人员进场,但被告占住施工界面后,却迟迟不和原告签约、预算相关工程量和费用。被告“自2017年2月先后承揽了贵司邯郸万浩俪城三期项目六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主体结构十层以下部分的预留工程,合计完成了建筑面积18900平米的预留预埋工程,已经于2018年放弃施工)、邢台旭阳学府项目1、2、3号楼(1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二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2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3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3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3层墙体主体工程结构预留预埋工程。合计完成建筑面积5000平米的预留预埋工程)邯郸峰峰中央公园1、2、6、7、8号楼(完成情况详见承诺书)等三个项目的机电安装劳务承包任务。”按照实际的工程概算,此部分的劳务价值不超过120万元;另,截至目前,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合计¥195万元,若将该费用在三个项目中均摊,其中在邯郸万浩俪城三期项目六号楼项目中已经多领取30万元。被告本应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实际劳务费,但为达到多要劳务费用的目的,采取现场罢工并组织工人围堵冲击工程现场指挥部、多次将工地电闸拉掉阻挠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等恶性事件;多次报警仍得不到解决,使得各项目现场无法进行施工,工程面临停工;在面临总包及业主方高额逾期罚款的情况下,原告被迫签下《欠条》。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下城下之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撤销《欠条》,更不同意返还30万元的劳务费,债务债权发生是在邢台,我方对管辖有异议,请法院进一步核实管辖问题。原告所告的主体错误,欠条是原告方拖欠工人工资所写的欠条,不是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的欠条,我方申请追加全部工人及发包方为第三人。工人工资在邢台的公、检、法均是知道的,且多个部门也与原告方通过电话,所以本案的原告向我方索要30万元主体是不对的。原告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我方不是承包单位,我方的工人干一天活就应该有一天工资,工程的进度和工程量和我方是无关的。假如是分包的关系,我方的工资表上不会有原告方的人员签字及记载。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撤销该欠条,证明实际超出了应支付的费用;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已涵盖被告在邯郸已施工全部工程量;证据3、收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全部工程款,并由被告方的全部工人的签名捺印,同时还证明欠条的不合理性;证据4、多次付款收条195万元及转款凭证,证明多次向被告支付195万元,并非是生活费而是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证据5、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在28页7.5条罚款10万元的该项,该项是总包单位向我方的处罚方式,但是被告发生了该事实,违反了该条款,所以我方会很难做;证据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方闹事及上访的视频资料。
被告王某某质证,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多给我们钱和我们胁迫给的钱。195万元中有175万元是人工费,20万元是工人的伙食费。证5、和我方无关,不是和我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和我方无关。证6、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方只是为了要我方的工资,且是在政府及公安的协调下进行的,所以不是胁迫。
被告王某某举证: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是欠工人的工资;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是欠工人的工资;证据3、考勤表一份,证明其中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王登峰的签字确认,证明是原告方在管理我方,不是分包形式;证据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方认可的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5、录像两份,证明双方在邢台旭阳学府工地核对了工人工资,并确认了数额。
原告安徽国都公司质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我方为准。证据3、该签字是在被告组织闹事的时候我方责任人一次性签字的。王登峰是邢台旭阳学府的项目责任人,我方只在该项目签字认可过。证据4-5、我方没有认可过,且没有签字确认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国都公司签订的《万浩俪城三期项目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4月27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国都公司签订的《峰峰?中央公园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南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国都公司签订的《旭阳学府项目一期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8月7日原告安徽国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安徽国都公司因邯郸万浩俪城三期六号楼、邯郸峰峰中央公园项目、邢台旭阳学府项目欠被告王某某人工费合计56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2019年春节以前付清。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自2017年2月先后承揽了原告安徽国都公司邯郸万浩俪城三期项目六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主体结构十层以下部分的预留工程,合计完成了建筑面积18900平米的预留预埋工程,已经于2018年放弃施工)、邢台旭阳学府项目1、2、3号楼(1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二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2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3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3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3层墙体主体工程结构预留预埋工程。合计完成建筑面积5000平米的预留预埋工程)邯郸峰峰中央公园1、2、6、7、8号楼(1号楼东单元已经施工完成了十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西单元已经施工完成了八层以下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2号楼东单元已经施工完成了六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西单元已经施工完成了八层以下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2号楼东单元已经施工完成了六层以下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6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十一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7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三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8号楼已经施工完成了十层以下的主体结构预留预埋工程,合计完成建筑面积37359平米的预留预埋工程)等三个项目的机电安装劳务承包任务。原告安徽国都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95万元,被告王某某亦认可收到195万元。双方因工程结算款数额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的保护,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需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法律要件。原告安徽国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均当庭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存在事实的劳务分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无争议,故无需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且原告安徽国都公司所提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原告安徽国都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安徽国都公司所诉因受胁迫而签署2018年8月7日的《欠条》,但因被告王某某讨要工资时,有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故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国都公司所诉因受胁迫而签订2018年8月7日的《欠条》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徽国都公司所诉被告王某某退还在邯郸万浩俪城三期项目多领取的劳务费¥30万元,因原告安徽国都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劳务分包合同每平方米劳务费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多领取的30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故本院对原告安徽国都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十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计2940元,由原告安徽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孙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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