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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与被告孙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和县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利息250320.38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375‰,自2016年11月13日起算,截至2017年2月22日罚息计为62891.44元,之后的罚息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和县农商行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谊和58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和县农商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和县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250320.38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6日,罚息计为212244.19元,此后的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375‰,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和县农商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和县农商行借款135万元用于船舶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分阶段还款,被告孙某某以其所有的“谊和586”轮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和县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和县农商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和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谊和58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4、借款借据,5、还款情况登记表,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诉前通知书。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和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证据6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中的贷款诉前通知书未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和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旧贷新;借款期限为730天,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两年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即年利率11.07%,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分阶段还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12日归还2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归还25万元,2016年5月12日归还40万元,2016年11月12日归还50万元;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和县农商行有权对其未按时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原告和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和县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以其所有的“谊和586”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当日,“谊和586”轮在芜湖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孙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和县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35万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和县农商行向被告孙某某一次性发放贷款135万元。但被告孙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50320.38元,并已产生罚息212244.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和县农商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和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35万元,被告孙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250320.38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要求确认该行对“谊和586”轮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250320.38元,并支付相应罚息(截至2017年10月16日,罚息计为212244.19元,此后的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属的“谊和586”轮享有抵押权,该行可就上述债权在“谊和586”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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