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静,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合理费用4000元(律师代理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古井贡”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标注“古井贡”商标的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2017年8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秋竹路608、610号“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外包装标注“宿迁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青花瓷酒无法提供相关授权材料及正规进销货材料,经鉴定判定为假冒古井贡牌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售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信誉,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侵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进货涉案商品16瓶,销售了4瓶,总计利润20元,且已被行政处罚过,其主观恶意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过高,望减轻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2018年5月11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作出(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0号公证书,证明该注册商标影印本与《商标注册证》的原本相符。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7年8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秋竹路608、610号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青花龙瓷酒12瓶,外包装标注“宿迁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调查已销售了4瓶,该酒外包装与原告的古井贡牌酒的X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20元。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的青花龙瓷酒壹拾贰瓶;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公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侵权商品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用,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但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侵权产品已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故对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上海斌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顾 斌
书记员:俞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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